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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

損害賠償聲請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乙 ○
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即屬防衛權益所必要。且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

是本院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授權,固訂定並經司法院核定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惟查本件相對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委任陳金泉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但並未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委任狀逕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係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始移送本院,有收文簿影本乙件可稽,尚難謂聲請人於第三審已生訴訟委任之效力。其聲請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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