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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乃仁
參加人
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傑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許雅芬律師

        江信賢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聲請駁

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本院著有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二五九號判例。所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係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無權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新設排水溝為由,本於所有權,請求雲林縣政府清除柏油路面及剷除填平排水溝,將該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參加人雖主張:該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之清除及剷除填平,將影響其無法使用柏油路面道路通行及利用已改善之排水溝,其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惟參加人既未主張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或排水之法律上權源,致因雲林縣政府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如何之不利益,則參加人縱得使用雲林縣政府於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通行及新設之排水溝排水,仍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就聲請人與雲林縣政府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參加人陳稱其為輔助雲林縣政府而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應屬有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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