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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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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前財務主任李冠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公司須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伊於同日交付現金十萬元予李冠明;另開立九十萬元之取款憑條,連同李冠明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八十萬元取款條,合計一百七十萬元,轉帳電匯一百六十萬元至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所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另轉帳十萬元於上訴人之帳戶,由李冠明開立上訴人名義之一百萬元取款憑條交伊為憑。李冠明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名義向伊借款七十萬元,伊於同日領取七十萬元電匯至上訴人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詎上訴人拒不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李冠明代理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係李冠明私人借貸,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取款憑條、電匯申請單、存款憑條為證,並經證人李冠明證述屬實,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予李冠明。李冠明雖證稱:伊係經上訴人授權,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李冠明因涉嫌侵占上訴人之金錢,經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其證詞尚難憑信,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冠明向其借款曾獲上訴人授權,此項主張,尚非足採。但查李冠明係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任,負責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並保管使用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曾自上訴人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所設帳戶中提領八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提領之九十萬元一併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在彰化銀行所設帳戶,另存入十萬元於該帳戶;且其開立予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帳戶金額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其印文係真正。李冠明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客觀上係在其職務範圍內之合法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曾授與借款之代理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李冠明係上訴人公司財務主任,上訴人將其印章、存摺交付李冠明,似尚不足使第三人信李冠明有為上訴人借款之代理權存在。原審遽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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