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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被上訴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啟賢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旻燕律師
被上訴人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賀慕澧格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馨尹律師
被上訴人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標
被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台南市○○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水電工程,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訂立書面協議明載:「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依該約定,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僅包括系爭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爭議,並不包括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展延工期所為之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間爭議作成之仲聲信字第三八號及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逕認定兩造之仲裁協議包括展延工期所生權利義務之爭議,而就展延工期部分之爭議一併作成判斷,實有違誤。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事由,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事由,請求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部分,業於原審撤回。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亦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之情形,及系爭仲裁判斷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併追加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部分,均由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裁定抗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並無仲裁契約不成立、無效或失效之情事存在,本件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且展延工期部分請求所為仲裁判斷事項,均在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之內,亦無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雙方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訂立書面協議明載:「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嗣上訴人就該工程所生爭議,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作成系爭仲聲信字第三八號及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及該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外放證物附件一、二、原證一︶,堪信為真實。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與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係指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仲裁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二者截然有別。本件上訴人就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係屬仲裁協議之範圍並無爭議,僅爭執展延工期之求償不在仲裁協議之範圍,是其所爭執者係仲裁判斷之範圍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即兩造間存有有效之仲裁協議,只是對於協議之範圍有爭執,核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問題,而非屬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問題。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就展延工期部分之爭議一併作成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作成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八號及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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