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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台南縣佳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男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所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一四七四地號,面積○‧三○一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供為垃圾場使用。伊取得價金後,即依約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但因上訴人於未依法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產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即逕自傾倒垃圾,致伊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課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並於伊交付土地後另被課徵地價稅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依約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爰本於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未就罰鍰應由何人負擔為約定,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佳里鎮緊急垃圾掩埋場之用,其對於農地非農用,應課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亦不得請求伊負擔該筆罰鍰。又農地非農用之處罰業經廢除,被上訴人如提起行政訴訟,將不會被罰,其疏未提起,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2點可知,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之成為合法垃圾場之義務。而上訴人於履行其義務前即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致稅捐機關課處被上訴人前此申報移轉農用土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計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自屬債務不履行,尚不因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係供垃圾場之用而有不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無不合。再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係「賣清」,於其提供所有登記相關文件及交付土地之義務履行完畢後,相關稅捐及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交付文件及土地後之地價稅六千六百六十一元,亦應由上訴人繳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本件被上訴人曾於第一審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增值稅未繳(見一審卷二九頁),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辯論意旨狀,主張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就坐落佳里鎮○○○段一四七四號課徵之地價稅新台幣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增值稅罰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因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變更,被上訴人乃將之作為備位聲明(見一審卷五九至六一頁),似見被上訴人於是時尚未實際繳納上開增值稅罰款及地價稅。

則被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是否已如數繳納而受有實際損害,與認定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所關頗切。原審就此卷內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未注意令當事人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遽認被上訴人已受有各該金額之損害,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損害發生時,命上訴人給付自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疏漏。是原審就本件事實既未審認明確,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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