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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新竹分公司,歷任展業專員、督導員、業務徵信員、約僱人員,及雇員等職。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伊不願隨同移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離職,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原可請求被上訴人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給與。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八十三年十月至離職日止期間之離職給與,其餘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工作年資,卻以伊不符該條例從業人員身分而拒付。雖已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保險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給付公、自提儲金,但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從優適用原則,伊自得選擇較優厚之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請求給付。又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限縮從業人員範圍之規定,顯已逾越母法立法精神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且伊亦非該細則第十二條但書所規定之人員,即不能排除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適用等情。爰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合計四十二點五個基數之離職給與,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該駁回其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始擔任雇員,在此之前,僅係約僱或臨時人員。伊已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給付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派任雇員起至離職日止年資部分之離職給與。至其任約聘僱人員或臨時人員期間,既非屬移轉民營條例所定之從業人員,自無該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歷任展業專員、督導員、業務徵信員、約僱人員;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任雇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移轉民營,其不願隨同留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離職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員工年資資料查對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台壽人字第三八四○號函為證,堪信屬實。依該員工年資資料查對表所載,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八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期間內,歷任展業專員、督導員、課長等職,均係以聘函方式定期聘用;而其人事資料表記載,此一任職期間約定之俸額為五千元。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工作內容係推展保險業務,按所招攬保險數額依約抽佣。足認此一期間兩造間之契約具有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自屬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但書第三款所指之定期勞動契約人員。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之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基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之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⑴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⑵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⑶定期勞動契約人員,⑷借調或兼職人員,⑸其他臨時人員,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足見上開五款人員原即不適用退休、資遣等規定。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但書之規定,僅係就其原不得適用之情形予以明示,並非排除該等人員原有之權益,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立法精神或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又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有關離職給與之規定,僅規定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就該項離職給與之年資計算,並未明文排除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適用,是於計算離職給與之年資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自應一體適用。被上訴人為金融保險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則於計算上訴人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得請領之離職給與,就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即應按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被上訴人原係臺灣省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於適用勞基法前,自七十一年起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所屬員工之退休、撫卹。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係指本部所屬各行、局、司編制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八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僅係定期勞動契約人員,並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聘僱人員,顯非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指之事業人員,即無該辦法之適用,自難併計其於該期間內之年資。而自七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之期間,上訴人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已符合該辦法所稱事業人員,得以適用該辦法。被上訴人亦自七十六年起即依該辦法為上訴人提存公、自提儲金,並於離職時,依該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給付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之期間所提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作為上訴人此一期間年資之離職金。上訴人就此一期間再請求依移轉民營條例給付離職給與之主張,為不可採。另上訴人自五十六年八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僅係具有民法上定期僱傭契約性質,為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自七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九月,上訴人則為約僱人員,均非該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所指之從業人員,上訴人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請求離職給與,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自五十六年八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其彼此間係以聘函方式為定期僱傭之契約,縱被上訴人以該方式僱傭上訴人,不符合相關規定,亦屬被上訴人內部人事處理問題,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不能因被上訴人之違規僱用上訴人而使上訴人成為符合前開約僱辦法規定之僱用人員。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自無從溯及自五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九月之任職期間,依該法第九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間視為不定期之契約。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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