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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陳國禎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范賢文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有一不詳姓名之歹徒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持偽造之劉興宏名義本票,以劉興宏債權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竹北戶政事務所)申領劉興宏之戶籍謄本,該所承辦人員疏未注意,竟予發給,使該歹徒得以該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內容偽造劉興宏之身分證,並偽刻劉興宏之印章,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持向竹北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竹北戶政事務所疏未查明其偽而予核發。

該歹徒乃以偽造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向伊冒稱其為劉興宏,並再偽造劉興宏之土地所有權狀,向伊表示願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伊遂委由代書檢具該歹徒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亦疏未查明該土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致伊因信賴該登記而交付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予該歹徒。惟竹北地政事務所竟於伊向劉興宏實施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逕自撤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廷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承辦人員於執行核發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權力行為,均係依法或依作業慣例而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該名歹徒之詐騙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又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惟上訴人於借款給該名歹徒時,亦未盡其徵信查明之義務,亦與有過失;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確有借款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予該歹徒,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領款清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匯款單影本為證;惟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有貸與冒稱劉興宏之人一千一百一十萬元,然查前開金額鉅大,一般人在借貸時均會特別謹慎,更何況上訴人係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熟悉商場上金錢往來之安全流程,對於與其素不相識,甚且與介紹人黃睿在亦不認識之自稱劉興宏之人向伊借款一千一百一十萬元時,竟疏未為人別辨認,及徵信查證,貿然借予鉅款,顯有重大過失。況竹北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縱疏未注意審核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或資料而核發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予自稱劉興宏之人,惟查該項過失行為並不必然發生上訴人受詐害之結果,尚須結合上訴人疏未辨識身分及調查債信等行為,歹徒偽造「劉興宏」之土地所有權狀暨上訴人與該歹徒共同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始有發生被詐害結果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與竹北戶政事務所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竹北戶政事務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㈡上訴人主張伊因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未確認歹徒所提出劉興宏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真偽,而貿然依上訴人及該歹徒之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又逕自撤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僅提出支票三紙及提款清冊為證。而上訴人與該歹徒所辦理者乃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按一般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彼二人間消費借貸債權應早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前即已存在,否則上訴人所取得之抵押權並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而上訴人所提出據為證明伊有付款予該歹徒之支票及領款清冊,則均係在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則上訴人前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本屬無效,依法不得行使該抵押權,竹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逕自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何損害可言。

次查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金額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即代書房麗珠、介紹人黃睿在等人之證詞不符:①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權額係一千五百萬元(且無利息之約定),而其作為證明付款之支票影本三紙(面額各為八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三十六萬元)共計一千一百十六萬元,且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恆輝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證人黃睿在則證稱上訴人借予該名歹徒之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互不相符(見一審卷㈠第二八一頁)。②前揭面額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係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後,再匯至證人黃睿在之配偶蕭惠秋帳戶內(見一審卷㈠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一頁),上訴人如有代書房麗珠所證,親自在其事務所與該歹徒見面及付款,上訴人何須多費周折先將一百三十六萬元支票匯入蕭惠秋之帳戶內,再由蕭惠秋之配偶黃睿在提領交付該歹徒?顯與常情有違。③證人黃睿在又證稱,伊僅交付七十萬元予該歹徒,則加計前揭八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二紙支票之金額,上訴人所借予該歹徒之金額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不符(況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一千二百萬元,嗣改稱一百三十六萬元係佣金,該部分不再請求,僅請求一千零九十六萬元,後又改稱請求一千一百一十萬元,見一審卷㈠第二百六十八頁背面、卷

㈡第五頁背面)。④八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之鉅額支票,上訴人竟均未記載受款人,亦未於支票上劃平行線以確保票據之安全,尤與常情有悖,按票據為流通證券,如票面未載受款人,則任何人均得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故雖系爭支票二紙係由署名為劉興宏者領取票款,惟系爭支票究係由上訴人交付予偽稱劉興宏者,抑係他人所交付者,並不明確,自難僅憑該三紙支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⑤證人房麗珠證稱伊有代上訴人及該名歹徒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有看到上訴人交付借款予歹徒,但金額多少不清楚云云;證人黃睿在證稱上訴人有匯款一百三十六萬元至伊配偶蕭惠秋帳戶,由伊提領充作介紹費、代書費、手續費及墊付該名歹徒七十萬元之用,上訴人共借該名歹徒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多,借款三個月云云;證人詹俊汶證稱伊有借予上訴人七百九十一萬六千元供其再轉借該歹徒,至上訴人與伊約定之利息多少,伊不清楚,大概是一般銀行利息云云。互不相符,且與前開事證不符,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伊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已借款予該歹徒,亦不能證明確有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交付予該歹徒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則其主張受有損害一千一百一十萬元,殊不足取。㈢上訴人主張竹北地政事務所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伊受損害之情形,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竹北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或應登記之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原判決誤載為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至登記虛偽,則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為登記者而言。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關於他項權利部所載抵押權記載事項,與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有上訴人與自稱劉興宏者所共同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記之事實,亦無登記虛偽之情事,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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