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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第五六八四、五六八五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為墓地,乃授權訴外人廖順宗代理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負責協調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墳墓,被上訴人則按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以總價百分之十五給付伊報酬。伊業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與墓主推出之代表達成協議,迄今除二門無主墳墓未遷外,其餘墳墓均已遷移,惟被上訴人竟拒不按系爭土地總價七千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之百分之十五,給付伊報酬一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元,爰先請求其中三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更一審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八百萬六千四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中之二百五十四萬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亦未授權廖順宗代理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為證。惟查草擬系爭合約書之周寬二及合約書上記載之見證人廖博文、鄧敏川等人,對於簽約之日期,簽約時見證人是否均在場,及如何簽名、蓋章等情形,證述並不一致。參酌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訂有墳墓遷移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土地上墳墓遷移之協調工作,被上訴人則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上訴人報酬二百五十萬元,而迄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上訴人仍依該合約履行其義務中等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於原合約仍待履行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再與上訴人另訂報酬高達一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元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顯非真正。上訴人雖另提出廖順宗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同意書,主張:同意書上廖順宗之印文與系爭合約書上之廖順宗印文相同,可見系爭合約書係屬真正等語。但查廖順宗否認其曾在該同意書上蓋章,其並於當時向警方報案,表示遭三名年輕人威脅恐嚇,迫不得已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可見上開同意書係上訴人教唆該三名年輕人強迫廖順宗出具,上訴人再蓋上盜刻之廖順宗印文。該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上廖順宗印文雖然相同,仍不足證明系爭合約書係屬真正。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廖順宗於第一審證稱:伊被三個人圍毆,強迫伊立下契約(同意書)並蓋章,是出於無奈等語。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廖順宗蓋下該章為在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署等語(見第一審卷一0七頁反面),已自認同意書上廖順宗之印文為廖順宗所親自蓋用。原審於該自認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前,認定同意書上廖順宗之印文,係上訴人以盜刻之廖順宗印章所蓋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責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委任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