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 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曾國華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伊為受益人,與上訴人訂立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曾國華於同年十月六日因意外自高處墜落死亡,伊依該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上訴人竟以曾國華「應非意外墜落」為由,拒不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第一審共同原告曾呂森部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命其給付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判決之上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曾國華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就相同保險事故訂立數份保險契約,且未告知複保險情事,系爭保險契約依法無效。又曾國華罹患精神疾病多年,病情未好轉而萌生自殺念頭,其墜落處之工地每層樓皆搭建有鷹架及陽台(女兒牆),若不慎失足,亦有鷹架可防止其掉落地面,故其墜樓應非意外而係自殺所致,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查曾國華生前除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外,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二百萬元(三倍型保障)附加意外險二百萬元,保險金額合計八百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復向該公司投保險一百萬元(三倍型保障)附加意外險一百萬元,保險金額合計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件壽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曾國華並未通知上訴人前開複保險情形,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乃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
是複保險之通知義務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曾國華複保險未盡通知義務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其次,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二號對面豪美家園建築工地,自高處墜落,致胸腹部挫傷、顱骨及肋骨骨折,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致死,並無他殺嫌疑。雖其墜樓原因不明,惟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應屬意外事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曾國華係故意自殺,且曾國華雖因罹有精神疾病,但經診斷為妄想性疾患,其精神狀態為嫉妒幻想,否認幻聽經驗,無自殺意念,與一般混亂型、緊張型之精神分裂病症尚屬有間。曾國華過去從無自殺紀錄,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復表示心情平靜,並未萌生自殺意圖,足見其病況有所改善。至護士康翠萍並非為其診療之人,曾國華之病情如何,自仍應以醫師之專業診斷為據。故上訴人以曾國華罹患幻想性疾症,即認其墜樓死亡係自殺所致,亦無足取。又依證人陳志堅之證言、現場照片顯示,發生事故關聯之二棟大樓並非均建有陽台,且當時已興建至六、七樓,建物外圍鷹架固尚未拆除,惟並非每個鷹架口皆裝有交叉鐵架,則上訴人及證人陳志堅所稱:除非曾國華本來即站在鷹架上,否則墜樓時必定穿過鷹架云云,尚與實情不符。況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曾國華究係自何樓層墜落,無從判斷其掉落之高度為何,亦難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證明曾國華係故意自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人身既屬無價,如發生保險事故,即難認有何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而與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係在避免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發生之立法目的尚屬有間。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保險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