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 法定代理人
- 梁 樾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煌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由何煖軒變更為梁樾,並由梁樾為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圓山台北段工程,就工程合約所生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爭議,提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作成八十八仲聲孝字第一三七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六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六、七、九項之費用部分並未依工程合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庭逕為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另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附表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之請求,與另件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仲裁事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重複,且與工期延長無因果關係,詎仲裁庭就此與判斷結果攸關至鉅之事項,未為必要之詢問、調查,及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遽為仲裁判斷,亦有違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情。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第六、七、九項屬工程施工及管理費用之範疇,已於仲裁前置程序函文中為爭執,雖與提付仲裁之項目或有出入,係因計算方法不同所致,仲裁庭就此部分已為審酌,上訴人不得再爭執。又仲裁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五次詢問會時,上訴人已就系爭仲裁事件與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仲裁事件有無重複請求為爭執,仲裁庭亦已斟酌,雖未於仲裁判斷理由中就此部分爭議為敘明,乃係認為對事實認定與仲裁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故未逐一論列;詢問會即將結束之際,主任仲裁人復詢問兩造有無其他陳述,非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兩造所爭執者為:一、被上訴人有無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二、仲裁庭就系爭仲裁事件是否重複請求,有無為必要之詢問、調查,及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部分:
㈠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節規定,被上訴人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履⑴被上訴人提出求償,由兩造試行誠意磋商解決;⑵無法誠意磋商解決,被上訴人將求償爭執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工程司,由工程司以書面決定;⑶如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工程司書面決定,向上訴人申訴,由上訴人裁決;⑷被上訴人如不服裁決,始得就已履踐上開程序之爭議提付仲裁。此係在規範被上訴人擬將爭議提付仲裁前所應遵守之前置程序,堪以認定。㈡仲裁契約約定,提付仲裁前,須先經某一單位或某一專業人員就其爭議為裁決之前置程序,惟該單位或該專業人員裁決一方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該當事人必將提付仲裁,如裁決有理由時,則與仲裁判斷之認為有理由,並無不同。換言之,前置程序並無法律效力,不能因當事人之一方未履行前置程序,而認當事人間「並無爭議」,予以撤銷該仲裁判斷,況且仲裁程序可代替仲裁前置程序,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之瑕疵,尚不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依仲裁法之規定,不得撤銷該仲裁判斷。
㈢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五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八日,就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爭議,陸續致函上訴人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雖附表第六、七、九項部分,未列入上開函件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內,惟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中敘明「……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發函均係稱,造成其施工及管理費用增加,要求磋商,則附表所列第八項及第十項以外各項固可謂係施工及管理費用……」,足徵仲裁庭已就附表第六、七、九項部分,認屬工程施工及管理費用範圍,被上訴人於前置程序函文中已為爭執,自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上訴人指摘附表第六、七、九項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顯未考量前開三項亦屬工程施工及管理費用之範圍所致。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雖比前置程序擴張,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非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二、關於仲裁庭有無為必要之詢問、調查,及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部分:
㈠系爭仲裁程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五次詢問會中,上訴人代理人曾就因果關係、重複請求等事項為陳述,詢問會即將結束之際,主任仲裁人復詢問兩造尚有無其他陳述,有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予陳述機會,並非可採。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之仲裁程序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已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查上訴人主張附表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請求項目及金額,與另件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仲裁事件之請求為重複及與工期延長無因果關係等語,雖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中未敘明其判斷理由,惟依前開說明,此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有間,況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乙亦說明「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因對本件事實認定與仲裁判斷結果均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等語。
且仲裁庭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與金額,送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有查核報告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可稽,已難謂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系爭仲裁事件與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仲裁事件,均係兩造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所增之施工及管理費用發生爭議而提付仲裁,上訴人於該第三五號仲裁事件中,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與系爭仲裁事件重複,經仲裁庭闡明曉諭後,被上訴人已扣除重複之項目與金額,仲裁庭就其更正後之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後,作成該第三五號仲裁判斷,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此種約定並不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故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查原審既認定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節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惟又謂前置程序係一無法律效力、無程序保障之裁決程序,被上訴人雖未予履行,不能認為兩造間「並無爭議」云云,顯係誤解仲裁契約標的爭議之真義所致,其見解自有可議。次查原審既認定附表第六、七、九項部分,未列入被上訴人行前置程序之函件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內,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惟又以其基本事實均屬系爭工程施工及管理費用之範圍,因認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云云,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主張附表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之請求,與另件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仲裁事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重複,且與工期延長無因果關係云云,此為與判斷結果攸關至鉅之事項,而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並未敘明其判斷理由,為原審所認定,能否以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乙記載,其餘主張「因對本件事實認定與仲裁判斷結果均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而謂仲裁庭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為審酌,自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