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共同經營鰻魚生意,由伊為借款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稱口湖鄉農會)辦理貸款,嗣雙方清理產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議分配債務及產權,再因彼此金錢往來結算,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親筆書立計算表,確定其應負擔之債務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詎上訴人竟不履行前開約定,而伊已代上訴人償還第一銀行貸款八百七十五萬元等情。爰依前揭計算表及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七十五萬元,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七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係兄弟,但伊從未獲實際經營合夥事業帳冊等相關資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伊係以知悉之意簽名於債務、產權分配表上,並無債務承擔或接受被上訴人分配之真意,況該分配表嗣後已作廢。再者,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計算表,亦係被上訴人書立簡單之數字向伊說明農會及銀行貸款,伊以知悉之意簽名,並非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債務、產權分配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計算表各影本為證。經查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債務、產權分配表,且債務產權分配表係由上訴人所書寫,兩造並各自在其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楊綉蘭(兩造之母)、王素真(兩造之姊)證述屬實。上訴人雖抗辯債務、產權分配表已作廢,並由被上訴人以紅筆在原本上註明「作廢」二字,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計算表,除「土銀 700 萬一銀 495 萬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書外,其餘均由上訴人親自書寫,並在其上簽名,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劉榮燦、王素女證稱兩造拆帳無誤,堪信被上訴人所稱計算表係結算合夥債務,上訴人應負擔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該計算表簽名僅為知悉之意,不具契約之形式並稱計算紙上「土銀 700 萬一銀 495 萬被上訴人」等文字,為被上訴人事後所添寫偽造云云,惟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置信。另查兩造共同經營鰻魚生意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以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由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係至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辦理對保,業據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函覆屬實,而上訴人亦自承約定書上之「甲○○」係其親自簽名;另上訴人曾在口湖鄉農會開戶,並向該農會辦理貸款,亦據該農會函覆並附開戶及貸款對保相關資料足憑,上訴人亦自承親自至口湖鄉農會對保,顯見向第一銀行及口湖鄉農會辦理貸款確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而此部分貸款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兩造會算完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詳予說明貸款與合夥債務有何關係,而否認應負擔該金額,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計算書結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八百七十五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再查兩造合夥拆帳、結算合夥財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事實,自係指兩造結束合夥,計算分配財產無訛。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