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許朝雄陳淑敏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癸○○

        子○○

        乙○○

        甲○○

        丙○○

        丁○○

        戊○○

        己○○

        卯○○

        寅○○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母張高雪娘係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系爭公業)第三房派下張水源子孫張井之養媳婦,祖父張土係第五房派下張守家子孫張喜之三男,均為系爭公業派下之子孫,張土入贅於張高雪娘,育有唯一子女即伊母親張周阿錢,伊父張洪水木為招婿,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被上訴人否認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己○○、卯○○、寅○○、丑○○則以:系爭公業係其先祖張逢進設立,非七大房派下組成,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並無派下權。被上訴人乙○○、甲○○、丙○○、丁○○、戊○○、子○○(下稱乙○○等六人)、癸○○以:乙○○等六人之祖父張井係系爭公業第三房派下子孫,為立後嗣收養張石梘為養子,張高雪娘則為媳婦仔。依習慣及系爭公業規約,派下權以七大房所傳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張姓者為限,如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生女或養女或媳婦仔招贅婚所生之男子冠張姓,為本宗派接嗣傳代者,方具派下權,張高雪娘自無派下權。且張高雪娘婚後,即分家立戶,張井係與張石梘同住,多年祭祖掃墓皆由張石梘負擔,張高雪娘未曾與聞,亦未供養張井,如任上訴人取得派下權,顯違誠信原則及社會善良風俗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依前清、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出嫁女子之子孫自不得為派下。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亦以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本件上訴人祖母張高雪娘,原為張井之媳婦仔,因未與夫家男子成親轉換身分為養女,招婿張土,育有一女即上訴人之母張周阿錢,上訴人之父張洪水木為贅婿;張井另有養子即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之父張石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張井既收養張石梘,顯有男系子孫可繼承系爭公業派下,上訴人之祖母張高雪娘並無派下權。上訴人雖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所列之系爭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為據,主張媳婦仔未與夫家男子成親而招贅或養女未出嫁而招贅,甚至在同時有其他男子繼承人時,均同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惟查,該判決係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所附系統圖(下稱系統圖)為認定之依據,然該系統圖諸多記載與戶籍謄本不符,且系統圖所載之女子張林氏巧、張氏對、張周烏匏及張氏梅,均係無男系繼承人之情形;而另紙張春長所提系統圖將余氏乖、張氏烏甜列為派下,除與該證明願系統圖記載彼等之祖父張其(無傳)不符外,亦與張堅戶籍謄本記載余氏乖於張堅死亡前之昭和四年已出嫁除戶及張烏甜非招婿乃出嫁等情牴觸,自不足證明系爭公業女子取得派下權無須以無男系繼承人為限。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業於有男系子孫時,亦得由招贅之女子繼承派下權之習慣或規約,且卷附之系爭公業派下規約,又已明定需派下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生女或養女或媳婦仔為招贅婚所生男子,且戶籍登記冠有張姓,而自願為本宗派接嗣傳代者,方得具派下權,則上訴人主張張高雪娘有派下權,自非可採。又依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台灣繼承制度,招婿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且招婿入贅於女家,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至於招婿之子女,視其冠姓而定,如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故縱認上訴人之祖父確為張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係第五房之派下子孫,惟其既入贅於第三房,依前述習慣,張土對於其本生家已無繼承權。而上訴人之母張周阿錢係冠母姓(第三房),對於張土本家(第五房)亦無繼承權,上訴人亦無從自第五房取得派下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既無從自其祖母張高雪娘或祖父張土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則原審認定系爭公業非七大房共同設立,僅第七房子孫為該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是否有誤,即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以原判決該部分之論斷違背法令為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