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再抗告人陳稱:債務人鍾智文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之同額本票予伊。嗣鍾智文為擔保上開債務,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債務人,並提供相對人所有如原聲請狀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三千萬元予伊,以擔保相對人對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茲該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而聲請裁定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受清償云云。惟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附表一所示抵押物,其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相對人;而再抗告人提出為債權憑證之本票,其發票人為鍾智文,相對人並非票據債務人。故由再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明瞭再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雖以相對人及鍾智文為債務人,惟再抗告人係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為聲請,故其債務人及擔保之債務為何,自應以該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為準,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內容無涉。再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