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反訴,除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預納裁判費;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反訴及對於該法院就此反訴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該項裁定正本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遵行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按租佃爭議事件,須因當事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由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始免收裁判費,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故當事人若逕向法院起訴或反訴,縱屬租佃爭議事件,亦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本院五十七年度第五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抗告意旨,徒以:系爭反訴乃租佃爭議之範圍,毋庸繳納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