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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亞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維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從鷹架上摔落,發生腦顱內出血、脊椎骨折等職業災害,向抗告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係遭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因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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