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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再抗告人
丙○○

        己○○

        庚○○

        戊○○

        乙○○

        丁○○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常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內厝小段二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蘆竹鄉○○路○段一二五號建號一0九六號建物聲請假處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審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達六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其市價為一千零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及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認再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提高為七百五十萬元,爰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以裁定予以廢棄變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以命供擔保金額過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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