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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抗告人
甲 ○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空軍總司令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二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停止該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四二二八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元後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從而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本件再抗告人之台北市○○區○○街三三0巷一弄六號四樓部分,因執行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點交予債權人即相對人,有執行筆錄附於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二八號卷可稽,應認此部份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停止執行。再抗告人部份之聲請,不應准許。台北地院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准再抗告人於供擔保金二百三十九萬元後停止執行,自有未合。爰將台北地院此部分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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