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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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