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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