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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

抗告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其給付相對人薪資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雖有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本件提起上訴時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第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九號解釋,應以相對人一年薪資總和之十五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六十二萬四千元。而薪資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三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原法院乃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而認抗告人應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抗告人僅繳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及第三審裁判費五萬零四百十五元,尚有不足,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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