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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黃秀得黃義豐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律師
被上訴人
子 ○ ○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丑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 玉 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十一人與訴外人沈坤海(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莊報、梁沈麗雲、沈素櫻、沈金菊、甘沈明珠,亦為第一審共同原告,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後已撤回其在原審之上訴)共十二人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共同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下稱兵北段)第八五四號等三十一筆土地(指重測後之地號及筆數),並付清全部土地之買賣價金,其中系爭二十六筆土地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每人分得土地如附表一所載,至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五筆土地因伊配合以後公、私路地或變更其他用途,同意暫以上訴人名義保留而暫未過戶,上訴人並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蓋印於空白之土地登記委託書、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交付伊,另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約定俟伊或關係人需要時,上訴人即須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因系爭五筆土地即將遭政府辦理徵收,經伊向上訴人多次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拒絕,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先父或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沈坤海,但並不能因此即推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筆土地亦由伊出賣予被上訴人。且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之當事人為伊與沈坤海,並非被上訴人。縱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五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之障礙,亦無得自行或以兩造有約定為由加長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迄今已逾十五年,未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沈坤海等十二人,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確為上訴人,故出賣人應係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父,此部分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於當時亦由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及沈坤海,並提出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已蓋有上訴人印文之空白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而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切結書人(地主)欄下丙○○之指印,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一七八六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確實為上訴人之指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參。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雖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但不能因此即推定上訴人亦有出賣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且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查上訴人親自捺印之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第一項載明:「切結書人丙○○(地主)原已出售之土地地點,永康鄉○○段九四四之三六號、九四四之四號、九五四之八號,上列土地總面積共九二三點三二二五坪內,因買方過戶分割登記時,尚保留有同段九四四之三六號、九四四之四號、九五四之八本號,及由本號分割之九四四之七九號、九四四之九七號等地號及面積約三百餘坪,因買方預留以後配合公、私路地,或變更其他用途,所以右列土地乃用原地主之名義保留,並未過戶與買方屬實。」,由此可知當時台南縣永康鄉○○段(下稱網寮段)第九四四之三六、九四四之四、九五四之八、九四四之七九、九四四之九七號等土地(嗣經重測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訴人確已將之出賣予他人,即上訴人確為上開土地之出賣人。原網寮段第九四四之三六、九四四之四、九五四之八、九四四之七九、九四四之九七號等土地,經比較卷附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測量字第0九一000三八0八號函文所附當時地籍圖謄本及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同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地籍圖謄本、同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所登記字第00九九四號函附之系爭五筆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次序沿革,可知被上訴人所買受如附表一所示重測前網寮段之土地,其後因地籍圖重測或分割,遞移而為現今兵北段如附表一所示多筆土地之諸多地號。而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上所載五筆土地地號,其後亦因地籍圖重測或分割,遞移而為現今兵北段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之地號。由此可知本件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所稱之買賣標的,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沈坤海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現仍為上訴人所有之五筆土地。且根據如附表一已移轉登記部分之土地,其買受人係被上訴人及沈坤海,出賣人為上訴人;再參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已蓋有上訴人印文之空白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而上開文件係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必備文件,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及沈坤海係共同買受人,上訴人則為出賣人,其中僅附表一所示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沈坤海,另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沈坤海。至於上訴人出具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僅由上訴人於該切結書之文末作為立切結書人,並簽名及蓋指印於其上,沈坤海係以「見證及承辦人」之身分簽名於其後,上開切結書應係由出賣人即上訴人出具,應交付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及沈坤海,僅其切結書漏載「此致買受人某某人」而已。再參酌證人陳中典之證詞,該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顯為沈坤海代理其他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所為之買賣書面憑據。次查上訴人出具之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載明:「一、切結書人丙○○(地主)原已出售之土地地點,永康鄉○○段九四四之三六號、九四四之四號、九五四之八號,上列土地總面積共九二三點三二二五坪內,因買方過戶分割登記時,尚保留有同段九四四之三六號、九四四之四號、九五四之八本號,及由本號分割之九四四之七九號、九四四之九七號等地號及面積約三百餘坪。因買方預留以後配合公、私路地,或變更其他用途,所以右列土地乃用原地主之名義保留,並未過戶與買方屬實。二、右列土地至買方或關係人之需要時,切結書人均無條件交付全部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文件。且右列土地,如有未經買方同意前,切結書人均無權處分變更等用途。以上切結書人如有違約,願任憑買方請求右列土地一切損失之賠償,屆時切結書或關係人等絕無異議。如突發事故,法定繼承人辦繼承同時無條件附過戶全部證件。」依該內容所示,其間所以仍以原地主名義保留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第一項約定「買方預留以後配合公、私路地,或變更其他用途」所致,而第二項約定「右列土地至買方或關係人之需要時,切結書人均無條件交付全部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文件」,所謂「需要」乃指第一項約定之客觀事實之成就,此由上下文觀察即明,應係附有待日後客觀事實成就之停止條件附款。按條件係對法律行為的效力加以限制之附款,並非在原來、主要的法律行為之外,另有一個附加、次要的法律行為;而係原來意思表示,以及當事人對其效力加以限制的意思表示,整體成為一個法律行為。

查證人陳中典證稱:「該切結書是我們原告找沈坤海去向丙○○說當初是為了要節省土地增值稅的關係,為了避免繳交道路用地的增值稅,所以才將土地暫時保留在被告的名下,當時陸(路)地的指示路線也還沒有確定,因此我們為了要避免以後房屋蓋在道路用地上,所以沒有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由此可知,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履行之際,就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項,為配合公、私路地之規劃及節省土地增值稅,而保留於原地主即上訴人名義,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預期於上開第一項約定之客觀事實成就而買方或關係人需要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再交付全部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文件,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五筆土地之二筆兵北段第八五二、八九一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南縣永康巿公所簡便行文表一紙可參,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依該規定及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所載之「因買方預留以後配合公、私路地,或變更其他用途,所以右列土地乃用原地主之名義保留」、「右列土地至買方或關係人之需要時,切結書人均無條件交付全部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文件」,並參酌證人陳中典有關節稅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公布起,停止條件成就,可為請求,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間僅經過五年五月餘,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准許。又查上訴人先前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送件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沈坤海,其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面積分別為:子○○一七八平方公尺、甲○○八九平方公尺、乙○○八九平方公尺、戊○○四四四平方公尺、己○○九九平方公尺、癸○○○一00平方公尺、庚○○為二0五平方公尺、辛○○一0四平方公尺、壬○○○一0四平方公尺、丁○○一0三平方公尺、丑○○一0二平方公尺及訴外人沈坤海一0七平方公尺,已移轉之土地面積總和為一七二四平方公尺,上訴人應負有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各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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