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口頭」約定以伊出資八分之五、上訴人八分之三之比例,共同負擔訴外人黃蘭芬買回由苗栗縣政府徵收而未依徵收計劃使用之其原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三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黃蘭芬則於買回系爭土地後,移轉其中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兩造。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為十六分之五,上訴人為十六分之三。伊依約繳交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連同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一百十萬元,使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回復為黃蘭芬所有。被上訴人依約原應出資金一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元,實際僅出資一百十萬元,不足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元係由伊墊借,自應返還。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下稱系爭刑案)暫停辦理,而由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黃蘭芬購買,嗣黃蘭芬已將總價金扣除施工獎勵金後之半數即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伊應分得款。爰依契約及追加之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分之二之價金(其餘八分之三價金於另案請求)及代墊款,合計四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夫林華沐有出資合約,上訴人僅係林華沐指定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伊並無任何出資合作契約。上訴人亦未代伊墊款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土地買回款為林華沐由上訴人銀行帳戶內領出二百萬元,自己之帳戶領出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加上被上訴人之一百十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由被上訴人填寫內載存款人甲○○及林聰賢(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存款憑條,存入苗栗縣政府徵收專戶後,系爭土地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回復為黃蘭芬所有,以及黃蘭芬已將系爭土地售予高速公路局所得價款中之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買賣契約書、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速公路局函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出資合作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土地原地主黃蘭芬之代理人黃郁翔及證人黃姜碧雲之證述,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土地契約,而係提供資訊、勞務服務而受報酬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既未參與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黃蘭芬間之接洽商議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其主張與被上訴人為合作關係,即與事實不符。次依上訴人及其夫林華沐分別於系爭刑案所陳:「與被告(被上訴人)間之多筆土地投資,因伊需照顧家裡,均由林華沐出面商談」、「五件投資案由伊(林華沐)出面談,太太允諾投資繳款」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伊合作之對象為林華沐,上訴人只提供資金予林華沐,並受林華沐指定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相符。
再參酌黃姜碧雲案,係由林華沐出資,上訴人未出資卻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已見實際出資人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未必相同。況系爭土地買回資金中之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係取自林華沐帳戶,而非全由上訴人出資,業如前述,上訴人徒以其受分配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有部分資金自其帳戶內提取,即謂其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契約當事人,亦嫌無據。至於墊款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元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代其墊付,而買回款又僅各有一部分取自上訴人或林華沐之帳戶,參諸上訴人就該部分款項或稱為投資款或稱係代墊款,再改稱為借款,前後所述不一,即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借予該款。是以上訴人既非系爭投資、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墊付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合資合作契約,若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僅負責出資而不涉及經營事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原審未經查明,逕以上訴人未參予向原地主之買回事宜,即為其僅係林華沐指定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認定,已嫌速斷。其次,與本案相類似之投資案尚有四件,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據此辯稱其與林華沐有出資合約,共處理五案,應一併結清。而林華沐就其中黃姜碧雲案證稱為伊與被上訴人一起投資,就系爭本案則證稱:「乙○○(被上訴人)找我投資,我沒有答應,我家財物都(是)我太太(上訴人)在處理,後來他找我太太談,我太太後來答應。夫妻財產沒有在法院登記,聯合財產,個人有個人存款帳戶」「祭祀公業、黃姜碧雲……乙○○去跟他買賣,找我們付錢,我與吳清秀之出資情形是我們兩個人之戶頭相互調度……乙○○給我們夫妻合計的比例金額,我們就依此繳納,只要我們依照乙○○所指比例出資就可以,不論我們個人出資多少」(原審卷第一宗,一九一、一九三頁,第二宗一六五、一六六頁),則究係一個投資合作關係之下有五個個案?或係就五個個案分別成立投資合作關係?契約之一造,究為上訴人?抑為上訴人之夫林沐華?或上訴人夫妻二人?上訴人有無因該投資合作關係,而代被上訴人墊付或借予款項之情事?均攸關契約當事人誰屬及上訴人究可依何項法律關係為請求之認定,自應先予釐清。於事實未臻明確前,原審遽為法律效果之判斷,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