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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正一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新園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芳震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何玉惠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八六三之二、八六

四、八六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付,按月繳息,本金於清償期屆至時一次清償,若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朱芳震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即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並加付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印章係於八十一年間與周文智合夥購買土地,交付予周文智之子即代書周志一供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卻未返還,並向伊稱遺失;且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伊之印文係陳明察所盜用,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為。被上訴人亦未對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雖以代理台灣銀行總行方式具狀提起上訴,但未蓋用總行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未提出委任狀,僅蓋用自己之印章,嗣以新園分行名義為訴訟行為並具狀補正,其上訴合法。被上訴人主張朱芳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伊借系爭借款,約定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朱芳震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除系爭借款外,曾在陳謝錦梅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不否認上開借據之印章與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同,且陳謝錦梅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對保欄上﹁甲○○﹂署押,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七張、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署押之陳情書,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下稱台經研所︶鑑定結果認以出貨單三張﹁秀津﹂筆跡為範本,其餘送鑑文件之﹁甲○○﹂簽名為待鑑定筆跡,其異同度在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五之間,待鑑定筆跡與範本筆跡相同,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台研字第一○一一號函及所附︵九一︶鑑研州字第K○七○八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又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許坤木借款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陳惠敏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及對保人欄上﹁甲○○﹂之簽名與蓋印之先後順序,經送台經研所鑑定結果,認均係先用印後書寫,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二︶台研字第一一五號函及所附︵九一︶研鑑遠字第K一二○三號鑑定報告書可按,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對保時,上訴人在已蓋有其印文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知悉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尚未遺失。是上訴人辯稱其印章於八十一年間與周文智合夥購買土地,交付代書周志一供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卻未返還,並向伊稱遺失云云,即不足採。周志

一、周文智及陳明察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書立切結書雖載三人保管上訴人上開印章遺失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證明其印章已遺失。次查,系爭借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係陳明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日在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上訴人之署押及蓋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之事實,業經陳明察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稽。又上訴人自承與陳明察及周文智等人合夥買土地七、八年,期間有將購入之土地登記在約定之特定人名義及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合夥人權益等情,足見上訴人熟知不動產買賣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運作過程,亦知悉印章之重要性。是陳明察證稱上訴人之印章非伊保管,當伊要使用時,上訴人再交付予伊等語,與事實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且陳明察係上訴人之弟,於系爭借款時,與上訴人既合夥投資買賣土地,自無冒用上訴人名義之必要。陳明察上開之證詞,即屬可採。又系爭借款係陳明察以朱芳震名義借用,陳明察之配偶何玉惠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朱芳震取得三百萬元,陳明察取得五百萬元,亦經陳明察、何玉惠及朱芳震證述屬實。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雖載周文智與陳明察以上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上訴人遭新園農會追償,但並未記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陳明察如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致上訴人所有不動產遭追償,應由陳明察等人提出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解決,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而上開協議卻約定由上訴人提出不動產供新園農會拍賣,換回位於南州鄉之土地,故上開協議書並不能證明陳明察有盜用上訴人印章之情事。再者,許坤木、簡昭茂、陳惠敏、陳謝錦梅、許周罔市等五人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已告確定,且上開支付命令並非同日核發,確定日期亦相距一年三月餘,縱如上訴人所稱當時擔任新園農會總幹事即周文智曾承諾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上訴人於該農會未撤回第一紙支付命令,對該農會聲請第二紙支付命令時,即知悉周文智未履行承諾,上開支付命令之金額均達數百萬元,上訴人卻未為任何保護其權利之行為,且在新園農會以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四一六號為執行名義,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時,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該農會提出陳情書謂其為債務人陳惠敏等人之連帶保證人,請准以出售土地償還抵押貸款後,餘額約八十萬元代陳惠敏等人繳納利息,而貴會︵即新園農會︶向屏東地院撤銷強制執行,俾使其移轉登記給予承買人等語,足見上訴人已承認上開支付命令債權。至於系爭借據、委託書、切結書、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承諾書誤載為屏東縣興東路六五之一五號係因舊戶口名簿所載上訴人設籍地址所致,且上開有部分文件內容空白,係新園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該農會需設定人配合為一定行為或聲明同意該農會為一定行為,以利抵押權之設定,故由抵押人在文件簽名,授權新園農會為之,為避免上訴人多次至新園農會,於辦理借款時,一併請上訴人在該等文書上簽名蓋章,且該等文書係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所必需,上訴人從事多年之土地買賣,亦知之甚詳。此外,上開文書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係陳明察經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取用,已如前述,即上訴人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尚不得以上開文件空白,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文件屬偽造。又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系爭借款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免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印章已遺失,其弟陳明察又證稱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印章係上訴人自己保管,其代上訴人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經由上訴人同意蓋用其印章。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係遭盜用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朱芳震向伊借款時,已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於朱芳震未按時繳納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並加付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代理權之授與,雖因本人向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但代理人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仍應就其代理權之存在為相當之證明,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而印章交與他人,原因非止一端,苟無證據證明係委託他人辦理某種事項,該他人辦理某種事項得認有代理權,可否單憑印章之交付,即認有授與代理權與他人之行為,非無疑義。查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之印文雖為真正,但原審既認定該署押及印文係陳明察所為,且上訴人已向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陳明察偽造其署押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六五頁所附該檢察署函件︶,則能否僅憑陳明察所為印章係上訴人交付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已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滋疑義。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陳明察於辦理系爭借款時,並未提出伊之授權書,亦未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被上訴人如何認定陳明察已得伊之授權,進而判斷伊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一六七頁反面、一六八頁正面︶,此與上訴人是否授與陳明察代理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攸關,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判斷。查訴外人許坤木、簡昭茂、陳惠敏、陳謝錦梅、許周罔市等五人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已告確定,上訴人承認上開支付命令債權等情,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此與上訴人有無授權陳明察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代為署押及蓋用印章,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乃原審以上訴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承認該等債權為由,認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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