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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燁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勤公司︶向上訴人前身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合併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概括繼受該公司之權利義務︶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非金融事業,依法不得經營貸款業務,乃以機器設備租賃名義行貸款之實,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分三年三十六期按月償還,總計應還本息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並要求燁勤公司、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七百五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嗣燁勤公司於償還五期貸款本息一百十四萬元後,無力再償還,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上訴人七百萬元,將燁勤公司積欠款項提前清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依原契約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利息。燁勤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共清償中租公司五期貸款本息共一百十四萬元,扣除其中清償本金部分為七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七元,燁勤公司僅欠上訴人本金五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三元,上訴人自伊處溢領一百七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七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命上訴人中租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本息,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三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九元本息,共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外,其餘部分,已經更審前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燁勤公司承租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誠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懷公司︶購買之拌合機主機設備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與伊訂立買賣合約書,將拌合機之週邊設備出售予伊,再於同年一月十三日與伊訂立租賃合約書租回使用,以取得營運資金。因燁勤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違約,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其所欠﹁售後租回﹂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付之本息為七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燁勤公司雖曾繳交六筆款項,惟係抵充燁勤公司積欠伊之其他三筆債務,以燁勤公司積欠本金六百萬元,於繳交首期租金後即違約退票,實際上僅償還伊二十二萬八千元,尚積欠本金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扣除伊受領上訴人甲○○之七百萬元,縱有不當得利,亦僅為一百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三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九元本息,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燁勤公司購買拌合機設備一批,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前身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六百萬元,約定分三年共三十六期按月償還本息共計七百五十萬元,由貸款連帶保證人張錦蓉、張士元、邱淑圓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七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燁勤公司無力續繳貸款,經上訴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免遭強制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七百萬元予上訴人等事實,有租賃契約書、民事裁定、匯出匯款收執聯足證,上訴人雖就收受被上訴人七百萬元匯款不爭執,惟否認係燁勤公司向其借款,而係融資性租賃,兩造情詞各執。經查:㈠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又機械設備縱係由承租人自行出資購買,嗣再將機械設備轉售出租人,同時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而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由需用機械之企業︵即承租人︶於機械供給者處選中機械,再由租賃公司︵即出租人︶出資向機械供給者購買,轉而出租予該需用機械之企業,承租人分期給付租金之交易流程不同,惟其差異僅在縮短租賃公司向機械供應者購買之流程,其融通資金之目的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並無不同,可謂傳統融資性租賃之變形。然自融資性租賃之特性觀之,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從出租人融通﹁買賣機械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實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因此,在解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時,學說上有採消費借貸說者。系爭拌合機主機及相關配備係燁勤公司向警善堂工業社購入,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以拌合機主機設備,向上訴人貸款五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週邊設備再向上訴人貸款六百萬元,均是以出售資產名義開立發票等情,已據燁勤公司負責人張錦蓉證述明確,亦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支付機器價款支票存根、燁勤公司日記帳可稽;另依證人黃來發即警善堂工業社負責人之證言,足徵系爭機器確係燁勤公司向警善堂工業社購買後,再向上訴人貸款,堪可認定。參以租賃契約書記載,上訴人為擔保債權,要求被上訴人及邱淑圓、張士元、張錦蓉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七百五十萬元本票由上訴人收執,燁勤公司停止付款後,上訴人即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且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承租人如有違約情形,出租人除得即時收回租賃物外,亦得請求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此亦與一般所稱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不同。再者上訴人與燁勤公司就所約定之﹁租金﹂亦分別計列﹁本金﹂、﹁利息﹂,足認本件售後租回之行為,係屬消費借貸性質,應無疑義。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㈡燁勤公司向上訴人貸借之六百萬元,共分三年三十六期償還,分期款之三十六紙支票中,僅兌現前二期金額共四十五萬六千元,然其所支付之第三期票雖退票,惟燁勤公司隨即另交付面額共計八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之另四張支票,由上訴人兌領在案;燁勤公司第四、五期支票,固亦遭退票,惟燁勤公司亦另以同日到期,面額相同之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二紙支票由上訴人兌領無訛,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已將燁勤公司所另繳交之其他支票用以抵充燁勤公司所欠其他債務,燁勤公司僅償還本息二十二萬八千元云云,惟查燁勤公司交付上訴人一、二期款支票,本息金額共四十五萬六千元,業經兌現,而上訴人所謂抵充其他債務,除另欠之代號K一○六N六融資性租賃合約之二十五萬零八百元及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代號K○○九D六融資性租賃合約之五萬三千二百元外無法指明究係抵充其他何項債務之欠款,燁勤公司於第三期支票遭退票後,另交付前揭共八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四張支票,經扣除上訴人所指上開三筆欠款外,尚足以抵充該第三期本息金額二十二萬八千元及遲延利息四百七十五元,燁勤公司於第四、五期支票遭退票後,仍收受前揭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支票據以兌領,其抗辯即屬無據,則燁勤公司已交付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三日、五月十三日及六月十三日等五期之本息,堪可採信。㈢燁勤公司簽發給上訴人之第三期款支票退票,燁勤公司隨即將上揭面額共八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之四張支票交上訴人兌領,新交付之支票,較四月十三日僅遲延七日,其後上訴人仍繼續收受燁勤公司第四、五期分期款,則燁勤公司就第三期款遲延給付七日而屬違約,亦顯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支票退票後,並未主張燁勤公司違約而要求其一次清償,其自不得再行主張燁勤公司應一次付清之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而應自第六期清償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燁勤公司未能付款,亦未以其他方式清償而遲延達七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時,始能要求燁勤公司一次付清,應無疑義。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得請求於燁勤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厥為未清償之本金及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清償七百萬元止之利息及上述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至七月十三日之利息,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遲延七日部分之利息共計五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清償七百萬元,上訴人溢領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十九元。除發回前第二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未聲明不服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利息部分,扣除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九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原審逕認上訴人與燁勤公司所成立之本件售後租回之行為係消費借貸性質,被上訴人係該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據以論斷,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已難謂合。其次,被上訴人關於超過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已經於更審前第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按:該部分未逾上訴利益之額數︶,亦非本院前所發回部分,乃原審先謂已告確定,竟於主文為﹁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駁回﹂之諭知,再對該部分為審判,更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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