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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被上訴人
郭賢傳律師(即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起陸續向訴外人游黃淑鈴、黃林玉桃、張錦池、謝木己、林慶成、林慶文、張盛歡(下稱游黃淑鈴等)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共十筆(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均屬農地,依法因伊無自耕能力,不能直接移轉登記於伊公司名義,乃暫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經上訴人親自書立切結書為憑。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伊,上訴人則為信託登記名義人。

詎上訴人竟僭越其信託權限,以真正所有人自居,誆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伊因業務上需要,請求移轉登記於伊所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劉瑞隆,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爰本於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瑞隆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振溢於七十七年間以其名義購買,言明信託契約終止後,以市價百分之三為酬佣,因其與訴外人黃振溢為堂兄弟,故未簽立字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並非伊所書立。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其出資所買受。又被上訴人明知本身並無自耕能力,自始即假借他人名義,以達購買農地之實,應屬脫法行為,其買賣及信託契約,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向訴外人游黃淑鈴等買受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土地免稅證明書、應付票據明細帳及支票存款明細表為證,並有上訴人所立切結書載明「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十筆土地,因法令限制,暫過戶於甲○○名下,日後若因法令許可,或業務需要,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需用印鑑時,本人願無條件配合,決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可稽,且據證人張福龍證明屬實。足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堪以認定。又上訴人自承交付其印章及身分證與訴外人黃振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名義,自有委任訴外人黃振溢辦理之意,該切結書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至明,上訴人辯稱未委任訴外人黃振溢云云,不足採取。況本件雖由未具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惟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已慮及自耕能力之問題,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且該項約定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難認該項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假借他人名義,以達買受農地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茲上訴人既立切結書明確承諾於被上訴人日後因業務需要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需用印鑑時,上訴人願無條件配合等語,而訴外人劉瑞隆具有自耕能力,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可憑,且由其出具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顯已同意移轉登記其名義,則被上訴人本於該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瑞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院上開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原判決竟引之為判決依據,已屬可議。

且原判決先則陳謂:上訴人自承交付其印章及身分證與訴外人黃振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名義,自有委任訴外人黃振溢辦理之意,該切結書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至明云云。繼則又謂:上訴人既立切結書明確承諾於被上訴人日後因業務需要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需用印鑑時,上訴人願無條件配合,自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原判決所持立論前後矛盾,亦有未合。復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信託法頒布施行前,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有效。是私有農地之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得否與出賣人約定將農地移轉與其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並與該第三人訂立信託契約,以自己為受益人,自應以該第三人就受託登記之農地,是否得為耕作、管理或處分,作為判斷標準。倘農地買受人確將農地賦予第三人耕作、管理或處分權,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則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尚無違背,應認為買賣及信託契約,均屬有效,反之,倘買受人僅將農地在名義上移轉登記與該第三人,而有關農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買受人自行為之,應認係脫法行為,買賣及信託契約均應認為無效。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游黃淑鈴等購買如附表之十筆農地,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乃先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自認(見一審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土地並非其所購買,伊僅係出借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見一審卷第五九頁正面)。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信託契約即切結書(見一審卷三十頁)亦載明:「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及坑口小段土地共十筆,因法令限制,暫過戶於本人甲○○名下,日後若因法令許可,或業務需要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需用印鑑時,本人願無條件配合,決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準此,則被上訴人將其所購買之系爭農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其目的何在,是否賦予上訴人耕作、管理或處分權,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而非屬脫法行為,攸關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黃淑鈴等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是否有效,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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