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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陳國禎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被上訴人
私立真理大學
法定代理人
葉能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璽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私立真理大學給付新台幣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私立真理大學給付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本息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新台幣七十九萬零八十元本息之上訴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私立真理大學(下稱真理大學)改制前之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下稱淡水工商)專任教授,詎淡水工商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淡水工商教評會)違法決議自八十五學年起不再續聘伊,且未經教育部核准,嗣伊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該會決定淡水工商應依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處置,淡水工商因而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續聘伊一學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由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辦理退休。淡水工商教評會上開不續聘之決議既屬違法,且未經教育部核准,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淡水工商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即有暫時繼續聘任伊之義務,惟其竟不發給上開期間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扣除伊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工作之所得一百零三萬零一百六十元,淡水工商尚應給付伊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年終獎金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且使伊短領該期間之保險養老給付二十九萬一千元,並未給付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年終獎金六萬九千零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年終獎金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扣除伊向淡水工商借支之十三萬元後,伊自得請求真理大學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又伊自五十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日止,服務達三十八年,且其間未曾中斷,依淡水工商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應按年資三十八年共七十七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惟該基金會卻依年資三十年共六十一個基數計算,伊亦得請求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補發十六個基數之退休金七十九萬零八十元等情。爰求為命真理大學、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依序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七十九萬零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不續聘前即已轉至與教職無關之就業輔導室,且淡水工商奉准改制後未再開設化工課程,上訴人亦無課可教,上訴人教學並經學生評鑑不佳,已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教學不力之情形,淡水工商教評會因而作成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並呈報教育部,即屬合法。至上開不續聘決議,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則無須經教育部之核准,況由教育部復函內容以觀,教育部實質上亦已核准該決議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真理大學、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各另以:淡水工商雖依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意旨與上訴人協商結果,由淡水工商續聘上訴人一學期,但係為協助上訴人辦理退休,並不支薪,自無該學期年終獎金之問題;伊按六十一個基數計付上訴人退休金三百零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並無違誤,至淡水工商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得依同條第一項增加其基數者,則須以服務滿三十年,且自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連續任教二十年,並成續優異為要件,惟上訴人在不續聘期間曾任職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且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亦未實際擔任教學工作,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詞置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真理大學改制前之淡水工商專任教授,惟經淡水工商教評會決議自八十五學年起不再續聘,且未經教育部核准,嗣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該會決定淡水工商應依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處置,淡水工商因而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續聘一學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辦理退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教育部台人㈠字第八五O四一八一五號、台人㈡字第八六一一六三五O號、台人㈡字第八六一二五二四七號及台申字第八七OO一八二八號函、上訴人陳情書及申訴書、淡水工商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淡水工商申評會)函、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等件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因教學不力,已經淡水工商教評會決議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不予續聘,而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有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之情形,而不予續聘,則僅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即可,無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此觀同條第三項規定內容即明。至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不予續聘者,亦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則已逾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三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教師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於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不續聘之情形,即無適用之餘地。又教育部台人㈡字第九OO六九六一O號及台研字第九O一一三O九六號函,謂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為不續聘之決議,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係依無效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為之闡釋,本院亦不受拘束。而教育部台人㈡字第八六一一六三五O號及台研字第九O一一三O九六號函復未核准淡水工商不續聘上訴人案,或不具任何意義,或僅係符合教育部台人㈠字第八五O四一八一五號函而已。次查淡水工商教評會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由淡水工商斯時總務長高榮輝送達至上訴人辦公室,教師劉弘安並將該送達情事告知上訴人,嗣高榮輝更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淡水工商公務行政人員打卡室、學務處公告欄及學務處辦公門首張貼公告,有高榮輝、劉弘安之證詞及證明書暨淡水工商公告可稽,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移交就業輔導業務及文件予劉弘安、拒收淡水工商寄送之不續聘通知及自同年十月起受僱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秘書室專員等情,足證上訴人至遲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即已知悉淡水工商不予續聘之事由,乃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向淡水工商申評會提起申訴,顯已逾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之三十日期限,淡水工商申評會以上訴人逾期提出申訴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於法自無不合。至淡水工商嗣依中央申評會決議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條件聘任上訴人為專任教授,然協商同意書並未約定淡水工商應溯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聘任上訴人為教授,且由協商同意書說明條件第一項所載內容以觀,並參以上訴人自認其於復聘期間實際未支薪及未教授課程,足見淡水工商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續聘上訴人,僅為配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憑領退休金而已,是淡水工商教評會不續聘之決議,仍生效力。況上訴人所填具之申請退休事實表,亦未包括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任教期間,益徵上訴人對於上開期間未任職於淡水工商之事實,知之甚稔。因此,上訴人主張於教育部未核准不續聘之期間,淡水工商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暫時予以續聘,並據以請求真理大學給付不續聘期間之薪資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年終獎金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賠償不續聘期間之保險養老給付二十九萬一千元(扣除上訴人向淡水工商借支十三萬元中之八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後,共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自屬無據。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年終獎金六萬九千零七元,除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因上訴人向淡水工商借支十三萬元,已經上訴人扣除外(原判決誤為真理大學主張抵銷),其餘(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則因上訴人主張薪資超過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元部分,不足採信,而不得請求。另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年終獎金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因年終獎金不失為受僱人之報酬,且上訴人同意此期間不支薪,並未實際授課,亦不得請求。末查淡水工商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得依同條第一項增加其基數者,須以服務滿三十年,且自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連續任教二十年,並成續優異為要件,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係擔任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秘書室公關組專任有給專員,並無服務學校及實際擔任教學工作之事實,且淡水工商教評會所為不續聘之決議,亦已生效,是上訴人並不得請求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補發八年年資共十六個基數之退休金七十九萬零八十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真理大學、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依序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七十九萬零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真理大學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按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既為上開條項所明定,而教師對其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不願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已提出申訴,但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又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且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大學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則教師因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提起之訴訟,法院自應就該教師有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加以審酌,不得僅以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或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否合法之認定依據,否則上開規定賦予教師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即成具文。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真理大學改制前之淡水工商教評會決議,作為淡水工商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未續聘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對於上訴人有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未審究,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已否認其有淡水工商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之情形(一審卷三七、六九、七O頁),是原審認定淡水工商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不續聘上訴人為合法,依上說明,即難謂當。乃原審執以將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真理大學給付上開不續聘期間之薪資三十二萬零八百元、年終獎金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保險養老給付二十九萬一千元,扣除上訴人向淡水工商借支十三萬元中之八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後之金額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所為真理大學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真理大學給付上開不續聘期間之薪資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年終獎金十一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共一百零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本息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給付退休金七十九萬零八十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以前揭理由,將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真理大學給付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年終獎金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所為真理大學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真理大學給付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年終獎金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本息(其餘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已經上訴人以前揭借支十三萬元中之同額,予以扣除)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年終獎金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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