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 再抗告人
- 癸 ○ ○
- 再抗告人
- 甲 ○ ○
- 再抗告人
- 乙 ○ ○
- 再抗告人
- 子○○○
- 再抗告人
- 壬 ○ ○
- 共同代理人
- 王 年 柿律師
- 再抗告人
- 己 ○ ○
- 再抗告人
- 丁 ○ ○
- 再抗告人
- 庚 ○ ○
- 再抗告人
- 辛 ○ ○
- 再抗告人
- 丙 ○ ○
- 共同代理人
- 李志聖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桃園縣政府移送法院為收回耕地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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