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 再抗告人
- 台北縣立安康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泰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
原法院以:依形式上之審查,台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書、仲裁中間判斷書,其程序部分,就相對人之提付仲裁,已踐行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仲裁協議所定之前置程序;實體部分,就有關原合約項目數量短少部分、變更設計拆除補償部分、因結構體沈陷而改變工法之補強費用部分、合約外新增工程部分、合約缺漏項等數量之爭議,於理由內均已詳予說明。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有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第二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至再抗告人對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則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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