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李存治
- 代理人
- 廖道成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四七五、四七六、四七七、四七八號土地,係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左列規定: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之進行為限。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在限制私立學校擅自處分學校之不動產,或設定負擔,致妨礙學校之發展及校務之進行,非謂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上開條文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時,增添「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之規定,其理由即係顧及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未必對私立學校之生存發展有害,如將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設定負擔,可適時適度協助私立學校融通資金,強化學校之財務結構。可見查封拍賣之私立學校不動產,如與教學無直接關係,且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之進行時,即難謂違反該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查上述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其上有一棟廢棄之鐵皮屋頂涼棚,涼棚及四周堆置枯木、垃圾及雜物,並無使用之跡象。而學生上課之教室、操場、辦公大樓等校區,集中在對面同段八○五、八○六、八○七、八○八|一等號土地上,可見執行之土地,與教學並無直接關係。此有雲林地院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憑,復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派員至現場查看屬實,有教育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部授教中㈢字第○九三○五○四○四四號函在卷可按。雖該教育部函另謂「再抗告人現正積極規劃將查封系爭土地作為校車保修場及員工、學生之停車場。依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規定,以該校目前學生人數計算,其校地面積需四一七七○平方公尺,而該校校園二四九四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加上執行之四筆土地二八四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合計二七七八九點七七平方公尺,校地已顯不足,如上開土地遭法院拍賣,校地將更顯嚴重不足,就長遠來看,將會影響學校校務之發展」等語;然如該函所稱,縱加上執行之四筆土地,再抗告人之校地面積亦明顯不足;且再抗告人因積欠債務,履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校車、銀行存款等財產,並多次至學校扣押學生繳納之學費,對學校之校譽及學生權益造成影響。如處分上開土地,得以解決債務糾紛,對於再抗告人之存續及發展,不無助益,難謂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上開土地,聲明異議,非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