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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

拍賣扺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

再抗告人
午 ○ ○
再抗告人
巳 ○ ○
再抗告人
辰 ○ ○
再抗告人
卯 ○
再抗告人
子 ○ ○
再抗告人
庚 ○ ○
再抗告人
辛 ○ ○
再抗告人
寅 ○ ○
再抗告人
己 ○ ○
再抗告人
丑 ○ ○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壬 ○ ○
再抗告人
癸 ○ ○
再抗告人
戊 ○ ○
再抗告人
丁 ○ ○
再抗告人
甲 ○
再抗告人
丙 ○
共同代理人
黃 國 鐘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抵押物所在地在雲林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扺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