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 再抗告人
- 威靈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鎮
- 代理人
- 林秋萍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九七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期、付款地在台北市、面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票據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則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九十五條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之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再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詐欺所簽發及相對人擅填金額及到期日等抗辯,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一定之票據金額,應為無效,且相對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仍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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