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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四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四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據提出其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該分會認聲請人係無資力者,而准予全部扶助,有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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