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奕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職於台灣省林務局為公務員,於民國七十年九月申請自願退休後,復自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上訴人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業務員兼股長之職務退休。任職年資達十八年九個月,原應核給三十四個基數之退休金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惟上訴人僅採計任職年資四年五個月,核給九個基數之退休金九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短發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短發金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九月在台灣省林務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已按任職年資二十五年七個月領取退休金,其再任公務員並重行辦理退休,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規定,仍受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之限制,是其再任職年資即僅得採計四年五個月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其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退休金之爭執,係屬私法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次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三項僅係規定公務人員一次退休或月退休時,不得逾三十五年,五十三個基數,對於原任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否合併計算年資,應否受三十五年之最高年資、基數之限制等情形並無規定;同法第十三條亦僅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原退休前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並未規定先後退休之年資應否合併計算,及合併計算後應否再受同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最高年資基數之限制。另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並不得超過本條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與「再任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應如何計算無涉。雖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

一、二項所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一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第二項)。」,有明確規定已領退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之計算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惟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法院自不受其規定之拘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既為十八年九個月,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六條規定,合計即應給與三十四個基數之退休金共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扣除上訴人已發給被上訴人之九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尚應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公司原為台灣省省營事業機構,其究於何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私法人?倘於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尚未改制而仍屬省營事業機構,能否謂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生退休金給與之爭執,純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係屆齡退休,雙方間不論原為公法上之任用關係或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現均已消滅之事實,並未有何爭執,所爭者似僅係計算退休金之年資及基數應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最高限制之拘束而已。則被上訴人倘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何以其退休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其基數?能否謂為雙方僅係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爭執?而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如被上訴人已失公務員身分,其退休金之計算是否不應依勞動基準法等與公務員任職無關之法令計算?而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均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謂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本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嫌率斷。次按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員之退休金基數是否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原判決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為依據,認不應受該規定之拘束云云,惟該院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卻認為:「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同法第十七條之授權而制定,與母法無牴觸,且與公平原則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可見最高行政法院前後之見解尚非一致。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予援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屬可議。況公務人員退休法既明確揭示無論採取一次領取退休金或採取月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其年資及基數均有最高限制,並未區分第一次退休或再行任職退休之情,苟如原審認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三項僅在規定一次領取退休金或領取月退休金時,不得逾三十五年、五十三個基數,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可不受限制云云,是否對服務相同時間,但採取一次任職或分次任職者於其退休時,將作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無違?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