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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訴人
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國
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亥○○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壬○○許永權
被上訴人
辛○○同右)
被上訴人
丑○○同右)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卯○○同右)
被上訴人
巳○○

        甲○○

        未○○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㈠對於被上訴人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本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六百三十元之上訴,㈡對於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六百十五元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乙○○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庚○○、乙○○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東興統領名廈預售房屋,約定上訴人應於書面通知繳納開工款之日起五百個工作天完成,如逾期完工,每日應按已收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予伊。該五百個工作天之完工期限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屆滿,上訴人仍未完工,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建竣,同年五月二十日備妥相關文件,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未逾期完工。金門縣政府雖未即核發使用執照,惟此係因都市計畫圖疏未標示停車帶,事後始知逾越建築線,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並未受何損失,系爭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以書面通知繳開工款之日起五百個工作天完成,如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應按被上訴人已付價款之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等語,其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上開約定之五百個工作天之完工期限,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對於如何情形始屬完工,雖未明白約定,惟兩造均認係指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而言。被上訴人戊○○、戌○○、酉○○、亥○○、丙○○、未○○、申○○、癸○○買受之房屋,及被上訴人庚○○買受之編號C7房屋、乙○○買受之編號C6房屋,迄未核發使用執照,其餘房屋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始領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顯已逾上開約定之完工期限。上訴人申請建造系爭房屋時,金城鎮都市○○○道路中心樁已公告完成,金門地區自八十三年起已規定建築施工必須先由鎮公所指定建築線,始可動工,已據證人即金門縣政府工務局人員王毓智證述明確。

上訴人未遵守相關法令,致系爭房屋逾越建築線,而未能領取使用執照,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上開已核發使用執照之房屋,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至核發使用執照之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之違約金。次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買受人經出賣人同意,自願於工程未完成前繳款遷入者,視為買方同意交屋完成等語。被上訴人未○○所購房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癸○○、申○○所購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酉○○所購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亥○○、丙○○所購房屋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均已交屋完成,有交屋證明單可稽,並為渠等所不爭,其違約金自應計算至交屋之日止。被上訴人戊○○、戌○○所購房屋尚未交屋,亦未核發使用執照,因可變更都市計畫予以核發使用執照,尚非給付不能,其違約金應計算至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止。又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庚○○就其買受之編號C7號房屋,乙○○就其買受之編號C6號房屋,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退屋,有補充協議書可憑,惟契約解除前既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受影響,故該二戶房屋之違約金仍應算至解約之日止。至被上訴人壬○○、辛○○、丑○○、卯○○之被繼承人許永權所購房屋,雖經上訴人解約,惟依上說明,其違約金債權亦不因而消滅。審酌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系爭約定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日按已繳價金二千分之一計算,始為相當。經酌減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改判部分: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查被上訴人庚○○、乙○○就其買受之編號依次為C7、C6號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補充協議書,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見原審卷㈡三一至三四頁),該補充協議書並未約定保留原契約之違約金債權,依上說明,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該編號C7號房屋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本息,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按日給付伊違約金六百三十元;乙○○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該編號C6號房屋之違約金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按日給付伊違約金六百十五元,為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庚○○、乙○○此部分之訴。

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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