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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劉萬重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振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五號、二九五之一號、二九五之二號、二九五之三號、二九五之四號、二九五之五號、二九五之六號、二九五之七號、二九五之八號、二九五之九號、二九五之一○號、二九五之一一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二九五地號︶為上訴人所有,伊因繼承等關係與上訴人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上開土地中面積○.六九四六甲部分耕作。另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受讓訴外人賴文龍於上開土地中面積○.三一六三甲部分之承租權,經上訴人同意以伊為承租人。茲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徵收前開二九五號、二九五之三號、二九五之四號、二九五之五號、二九五之六號、二九五之七號、二九五之八號、二九五之九號、二九五之一○號土地,其中由伊承租耕作部分面積計○.六五○○公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與伊,由嘉義縣政府代為扣交。詎上訴人竟否認伊之權利,致該應給付伊之地價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遭嘉義縣政府保留未發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向嘉義縣政府領取系爭地價補償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前開十二筆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將其中面積○.六九四六甲出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嗣劉福必亡故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德順、劉德壽與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繼承,惟劉德壽將其權利全部、劉德順將其權利二分之一,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未經伊之同意,擅自轉租與訴外人李榮霖迄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八十一年間,劉德順、劉德壽拋棄承租權,上開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一人承租,被上訴人仍任由李榮霖耕作,而不自耕,系爭租約應歸無效。另劉福必承租之土地,全部面積僅○.六九四六甲,扣除前開違法出租部分,再扣除未區段徵收之二九五之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面積○.三四七三甲︶及二九五之一號土地︵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實際耕作部分面積所剩無幾,被上訴人謂伊承租面積仍有○.六五○○公頃,顯不實在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將所有系爭十二筆土地中面積○.六九四六甲部分出租與劉福必,五十八年間劉福必亡故後,由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繼承,六十二年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三人名義。劉德順、劉德壽並於八十一年間拋棄承租權,改由被上訴人一人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六五○○公頃部分,於八十四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徵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五十八年間,劉福必亡故後,系爭土地實際由被上訴人與劉德壽分別耕作,劉德壽耕作面積○.三一三七公頃,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轉讓與李榮霖耕作迄今各情,業據證人李榮霖證述明確。足見將承租土地轉租者僅劉德壽一人,應與被上訴人無關。前述劉德壽與被上訴人耕作之土地,位置不同,且非毗鄰不分。系爭土地之租金,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上期係分別以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名義計收,各為五百八十六元,六十六年下期及六十七年上期租金,上訴人則仍以劉福必名義收取,惟自六十七年下期起,上訴人即按劉德壽與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面積,分別以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名義計收租金,為兩造所不爭,應認上訴人於劉福必亡故後,就劉德壽與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土地,已另與該二人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因此,劉德壽將其承租耕作部分,轉讓與李榮霖耕作,如有違反租約情形,亦僅限於劉德壽承租耕作部分,與被上訴人承租者無涉,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形。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萬重亦陳稱,對於被上訴人繼承其父部分無意見,被上訴人可先領此款等語。賴文龍將其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部分轉讓與被上訴人耕作,縱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因該轉讓而無效,亦與兩造間是否就該土地另發生租賃關係無涉。上訴人於劉福必亡故後,對於被上訴人及劉德壽所收取之租金,原係均分計收,惟自六十七年下期,被上訴人受讓賴文龍部分耕地後,二者之租金即不相同,劉德壽部分仍按每期四百六十九臺斤甘藷計算租金,被上訴人部分卻增為按一千二百四十臺斤甘藷計付租金。再就上訴人向賴文龍收取之租金資料以觀,賴文龍部分租金,自六十七年下期起即改為分二份單據收取,以六十七年下期為例,上訴人向賴文龍收取之租金二份分別為一千一百五十三點一元及一千零二十四點四元,共計二千一百七十七點五元,依常情,若非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上開受讓之情事,豈會對賴文龍之租金改分二份計收,且調高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租金,益見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自賴文龍受讓部分耕地,並向被上訴人收取該部分之租金,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受讓賴文龍部分土地,自已另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再查被上訴人受讓自賴文龍部分之土地,業經徵收為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地形地號均已全部變更,無從再為測量。惟該部分土地之位置與面積,係陳厝寮段二九五之五號、二九五之六號、二九五之七號、二九五之八號、二九五之九號、二九五之一○號土地,此據證人賴文龍結證﹁我租二九五號土地,該地總面積二甲七分多,我租四分之一﹂、﹁六十七年賣給被上訴人乙○○三分一厘多﹂、﹁轉賣給被上訴人之土地全部被徵收﹂等語在卷,並有原法院重上字卷第一一○頁實測圖可稽,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受讓賴文龍部分面積○.三一六三甲大致相符。至於系爭土地未徵收部分之面積,上訴人主張為○.○一七四甲,被上訴人主張現耕部分面積○.○二四八甲,相差○.○○七四甲部分,應係測量之誤差,縱有出入,對本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六五○○公頃,業經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在案,為兩造所不爭,此項徵收款並據嘉義縣政府代扣補償金三分之一,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同意其領取該土地補償金一千五百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劉德順於六十八年間,將所繼承租賃之系爭土地轉租與李榮霖耕作迄今,而八十一年間,劉德順、劉德壽拋棄承租權,系爭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一人承租,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乃原審就上訴人抗辯,八十一年間,劉德順、劉德壽拋棄承租權,系爭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一人承租後,被上訴人仍任由李榮霖耕作劉德順轉租部分,而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歸無效一節,竟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賴文龍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轉租與被上訴人部分,遭徵收之面積若干,除據賴文龍與被上訴人陳述外,原判決雖記載尚有原法院前審︵重上字︶卷一一○頁所附實測圖可稽。惟審閱該實測圖,係影印本,並無因何目的測量之記載,且關於承租人及面積部分,多係另以原子筆書寫其上,並無從知悉賴文龍向上訴人承租而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審徒依賴文龍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並該實測圖,認此部分面積為○.三一六三甲,亦嫌速斷。再者,劉福必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僅系爭十二筆土地中之○.六九四六甲,則被上訴人因繼承及劉德順、劉德壽拋棄承租權而耕作之土地,自非系爭十二筆土地全部。原審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耕作之土地,扣除未徵收而由被上訴人占用之二九五之一號及二九五之二號部分,其承租而經徵收之面積,不足○.六五○○公頃云云,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僅以前揭情詞,遽認被上訴人承租遭徵收之土地面積為○.六五○○公頃,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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