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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范 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九○之一地號、同段一九○之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九二七分之五○五五,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九二七分之五八七二,地目田,現已編定為工業區而得分割。又伊之被繼承人劉阿坑早就劉日旺之家產與上訴人及其他兄弟以拈鬮方式析分財產,各自分門別戶,按鬮分字內容使用收益迄今,兩造就系爭土地顯已有共同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鬮分字分析家產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分割登記於伊,及將系爭一九○之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九二七分之五八七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為更正面積勝訴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上開鬮分字並非分割協議,僅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分析家產。系爭土地前面臨二十米寬之中興路,右側為四米寬之小路,左側與被上訴人同段一八八地號土地相鄰,後側與他人土地相連並無出路,倘依被上訴人主張方法分割,其分得土地皆面臨二十米道路,與伊分得裡地僅靠小路通行,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鬮分字為證,被上訴人除否認鬮分字有協議分割之性質外,餘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本件鬮分字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載有「四房(即乙○○)拈得之耕地當日面踏指定水尾壹處面積○、甲五九九四以行」、「五房(即劉阿坑)拈得之耕地當日面踏指定水頭壹處面積○、甲五九九四以行」之字樣。證人劉興相並證稱:「父親劉日旺留下來財產我們兄弟五人來分,五兄弟都到現場由父親指界,分成五個鬮,是分產的意思,分多分少等測量結果再相互補償,因農地不能分割,後來再繼續共有,各人就按這樣已有三十年以上,目前就照這樣耕作」

云云,證人劉信妹亦證稱:「我爸分家我們也有回去,我們女孩子沒分,我爸分家產,分鬮書分給誰就是誰的,乙○○部分是靠中興路,這樣子分已有三十年了」等語,況該鬮分字中長房、次房、三房分得之土地,以及四房分得之部分土地,均已依該鬮分字辦理登記完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鬮分字屬協議分產契約,上訴人應受拘束,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等五兄弟於五十五年間簽立鬮分字時,系爭共有土地雖登記為父親劉日旺名義,惟因係屬家產,性質上仍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自得予以協議分割。上訴人辯以劉日旺嗣後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兩造,劉日旺已否決原分管協議本意而為贈與一節。查四房與五房所分得之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係農地無法分割,始於五十八年間以贈與名義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四房乙○○與五房劉阿坑(劉阿坑去世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長房、次房、三房所分得土地及四房分得之部分土地等,早已分別登記為其等所有而取得產權,足見該鬮分字確係五兄弟協議分產書據,並非僅係兄弟間使用收益之分管狀態而已,否則其餘各房憑何依鬮分字內容取得財產之所有權?又第四房(乙○○)係分到水尾處土地,第五房(劉阿坑)係分到水頭處土地,其確實面積以實地踏界為準。由於一九○之一地號旁之一八八地號及一九○之三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併入鬮分字第十六條而分給被上訴人,故核算分產面積時應將一八八地號分得部分予以扣減。上訴人執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與鬮分字之記載不符,否認鬮分字係家產之分析,自非可取。再綜觀該鬮分字所載,並非僅分析土地而已,全部共分析十九項之多,五兄弟均分有獨立財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坑除拈籤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外,尚分得第六項(即五房蒙父親指定正廳後面吞片四間左片壹間及天井全部,乃五房所有),劉阿坑並依該鬮分字而取得前揭建物,益證鬮分字確係五兄弟在父親劉日旺之主持見證下,將先祖所遺家產分析之協議分割共有物契約。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由一九○之一地號分割出之一九○之三四地號土地全部,乃係當時依鬮分字第十六條實地踏界而由被上訴人拈鬮分得之土地,並由其占用三十餘年等情,復經證人劉興相、劉信妹證明無誤。

從而,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協議分割契約,並就系爭土地協同其為分割登記及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部分,毋庸審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先位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雖主張按鬮分字所示兩造現各自所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見一審卷三頁背面、四頁正面),但於訴訟進行中,既稱兩造就劉日旺所有系爭土地,以拈鬮方式析分財產,即各自分門別戶,就系爭土地而言係分產,在法律上雖稱為分割共有物,而實際上係各自取回當時分家時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而非一般之共有物分割等語(見一審卷五四頁背面、五五頁、六七頁、六八頁、一七七頁背面),且上訴原審後,被上訴人既敘明係依據上開鬮分字行使履行該項家產分析契約之請求權(見原審上字卷三四頁正面),並為上述先位聲明之追加,上訴人仍執第一審及備位聲明其就系爭土地分管兼家產分析之陳述,指被上訴人已自認為分管協議,並泛謂為違法,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具狀提出上證一至五土地登記謄本,並列附表說明其他兄弟依鬮分字分得之土地、建物及產業,並經分別登記取得其所有權(分見原審更㈡字卷一九五頁至二八二頁),上訴人收受該書狀後,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為任何爭執,原審因而認定該鬮分字中長房、次房、三房分得之土地,以及四房分得之部分土地,均已依該鬮分字辦理登記完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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