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 法定代理人
- 梁 樾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煌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向伊承攬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圓山台北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施工及管理費用為由,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庭以該會八十八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七號作成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六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六、七、九項所示之費用部分,並未依工程合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庭逕為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且伊於仲裁程序曾抗辯如附表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所示之費用與另件仲裁事件(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之請求重複,以及與工期延長無因果關係,詎仲裁庭就此與判斷結果攸關至鉅之事項,未為必要之詢問、調查及予伊充分陳述之機會,即遽為仲裁判斷,亦有違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情。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第六、七、九項所示之費用,係屬工程施工及管理費用之範疇,而於仲裁前置程序函文中已為爭執,雖該函文爭執之項目與提付仲裁之項目或有出入,但係因計算方法不同所致,且仲裁庭就此部分亦已審酌,上訴人應不得再爭執。
又上訴人於仲裁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五次詢問會已就系爭仲裁事件與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仲裁事件有無重複請求為爭執,主任仲裁人於詢問會即將結束之際並詢問兩造有無其他陳述,且仲裁庭就上訴人之抗辯亦已斟酌,至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未就此詳為敘明,則係認為對事實認定與仲裁判斷結果均無影響之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施工及管理費用為由,聲請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億六千六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被上訴人於提付仲裁前,固應先踐履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節規定之前置程序,惟由兩造先前往來函文係就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延長,造成被上訴人施工及管理費用增加為爭執以觀,兩造之爭議項目應在於增加施工及管理費用,而非請求補償之細目及金額,故應踐行之仲裁前置程序應已為因工期展延所生增加施工及管理費用等之工期展延補償爭議所涵蓋。而被上訴人前曾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1)、5.25(7)、5.25(8) 之約定,與上訴人進行仲裁前置程序,有上開函文可證,參以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一項所載內容,足徵如附表第六、七、九項所示之費用部分,已於仲裁前置程序中為爭執,自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就此為判斷,自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所定之情形。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聲請仲裁之標的逐一記載其判斷理由,不論理由是否完備、有無矛盾及正確與否,均非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之未附理由,縱該仲裁判斷書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因對本件事實認定與仲裁判斷結果均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亦難謂未附理由。末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該條款之列。又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所示之費用與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仲裁事件之請求重複,以及與工期延長無因果關係,核屬實體上理由,並非撤銷仲裁判斷程序所得審酌,而系爭仲裁判斷結果是否正確,則屬實體判斷結果,亦非撤銷仲裁判斷程序所得置喙。且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已詳細陳述,仲裁庭並經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送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足見仲裁庭無何恣意不為調查或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定之撤銷事由,並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問是否可採,均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如附表第六、七、九項所示之費用部分,於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前已踐行前置程序,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即不生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可否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問題,原審就此所為之論述,係屬贅論,不問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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