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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訴人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輝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在對造上訴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退休,年資總計三十年餘,碧悠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部分退休金新台幣︵下除載美金者外,均同︶二百五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惟伊依碧悠公司指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派駐至碧悠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子公司碧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碧強公司︶任職,兩造並簽訂派駐契約書,薪資依碧悠公司訂定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外子公司管理辦法﹂︵下稱國外子公司管理辦法︶辦理,發給派駐津貼。伊比照課長級職務派任,初派時每月除薪資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外,尚加發派駐津貼美金二千四百元,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竟未經伊同意,片面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改按原津貼之七折計付,於九十年十二月又片面宣布改依薪資八折,由碧強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按大陸人民幣計付,伊雖表示反對,惟均不獲置理,乃提出擬於同年三月一日退休要求,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獲准予退休之通知,並於次日辦理退休手續後離職。然碧悠公司給付之駐外津貼於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短少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短少一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另退休金短付三百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爰求為命碧悠公司給付三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三百一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碧悠公司則以:駐外津貼之性質,乃係鼓勵勞工遠赴海外地區工作之鼓勵性給與,非服務之對價,僅得認係派駐海外之差旅津貼,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之工資;該項津貼係對勞工因工作環境不同所為之補償,依法應由碧強公司發放,縱認派駐津貼係屬勞基法平均工資之範疇,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派駐碧強公司,所領津貼係依碧悠公司國外子公司管理辦法支領每月美金二千四百元,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改以七折給付,均已通知派駐人員知悉,甲○○知悉且自九十年七月起領取津貼,未曾表示異議,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重新訂定派駐契約,顯然兩造就駐外津貼數額合意為每月美金一千六百八十元。九十年十二月伊公司董事會依該碧悠公司國外子公司管理辦法第十條決議通過,爾後有關駐外人員之津貼補助,應由該單位自行承擔,甲○○請求津貼差額及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碧悠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碧悠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子公司碧強公司,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退休,碧悠公司給付甲○○退休金二百五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玆甲○○主張:其派駐碧強公司時,兩造簽有派駐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約定,兩造薪津悉依碧悠公司國外子公司管理辦法辦理,依該管理辦法,碧悠公司除應給付甲○○原薪資外,另應發給派駐津貼,每月美金二千四百元,惟碧悠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片面宣佈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改按原津貼七折計付,復於九十年十二月片面宣布改依薪資八折並由碧強公司支付,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碧悠公司共計短付駐外津貼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云云,碧悠公司則否認有短發情事。

經查兩造派駐契約書係約定:兩造間於甲○○駐外期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於契約書未盡事宜悉依碧悠公司國外子公司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而碧悠公司國外子公司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派駐人員駐外期間薪資按派駐前之職位支領薪資;香港、大陸地區派駐津貼,原職務課長及副課長級人員每月美金二千四百元;第十條規定: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又碧悠公司國外子公司管理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碧悠公司第十二屆第八次臨時董事會議通過:﹁自九十一年度起,派駐津貼改以原在台領薪資百分之八十計算,改由派駐子公司負擔,以充分反應真實營運狀況及大陸地區稅法現況,今後派駐津貼調整授權董事長決定。﹂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可稽。則碧悠公司有依其國外子公司管理辦法規定給付甲○○駐外津貼之義務,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甲○○駐外津貼按月美金二千四百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後,碧悠公司應付甲○○在台原支領薪資百分之八十計算之駐外津貼,此雖由派駐之碧強公司負擔,惟屬碧悠公司應付甲○○之駐外津貼義務不因而免除。

另碧悠公司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派駐大陸人員之出差旅費以七折計付,惟此乃碧悠公司單方意思,與兩造間派駐契約之約定有違,甲○○自不受此公告拘束;且斯時碧悠公司國外子公司管理辦法尚未經董事會修正,碧悠公司不得以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與其另訂派駐契約書為由,即謂甲○○同意派駐津貼依其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改依原支津貼之七折計付。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兩度簽訂派駐契約書,既均約定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碧悠公司國外子公司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則碧悠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該國外子公司管理辦法第十條修正駐外津貼數額,甲○○即不得以其不知該第十條規定,主張碧悠公司董事會不得修正駐外津貼數額。準此,甲○○得請求之短付駐外津貼計: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按月美金二千四百元,碧悠公司實際以七折計付之短付金額,折為新台幣計為一十二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至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應依甲○○在台原支領薪資百分之八十計付,已由碧強公司發給並無短付。其次,甲○○主張:碧悠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有誤,致短付退休金三百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云云。惟查:兩造對甲○○於勞基法實施前退休金年資基數為二十五個基數,應按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於勞基法實施後之退休金年資基數為二十個基數,應按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均不爭執。碧悠公司辯稱:伊原給付甲○○之退休金,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係以甲○○九十一年二月、一月、九十年十二月之在台原領薪資按月新台幣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其平均工資為新台幣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係以甲○○九十一年二月、一月、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月、十月、九月在台原領薪資按月新台幣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九十年十一月、十月、九月所領駐外津貼按日美金五十六元︵每月美金一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其平均工資為七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云云。而甲○○則主張:退休前三個月或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均應以其在台原領薪資新台幣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駐外津貼按月美金二千四百元計算云云。惟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另勞基法實施前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時、按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既係工資,仍應以該項給與屬經常性給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範圍。本件駐外津貼,係碧悠公司對於派駐大陸地區工作之員工,按月所發給之給付,而派駐期間是以年為單位,非短期、偶然之性質,可認為係酬傭員工遠赴大陸地區工作之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故該駐外津貼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性,且屬於經常性之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分,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之計入。準此,甲○○退休前三個月︵九十一年二月、一月、九十年十二月︶之平均工資為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月、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月、十月、九月︶之平均工資應為一十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其於勞基法實施前之退休金為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勞基法實施後之退休金為二百零二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碧悠公司應自甲○○退休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惟碧悠公司僅付二百五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元,短付一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元,則甲○○請求碧悠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就第一審所為甲○○勝訴之判決,將關於命碧悠公司給付超過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一十二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碧悠公司其餘上訴。查原審以甲○○派駐碧悠公司子公司碧強公司,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兩度簽訂派駐契約書,均約定薪津悉依碧悠公司國外子公司管理辦法辦理;並以碧悠公司發給甲○○之駐外津貼,係碧悠公司對於派駐大陸地區工作之員工,按月所發給之長期給付,並非短期、偶然之給付應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性,且屬於經常性之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據以為計算甲○○退休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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