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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退休金本息與上訴人丙○○資遣費中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乙○○、丙○○、甲○○主張:伊等依序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五十八年三月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休。依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計算之退休金基數依序為三○.五、三○、三○,伊等退休前三月之薪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伊等支領之退休金,於勞基法實施前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工廠法等相關規定。詎被上訴人於計算乙○○平均工資時,未列入特別津貼、夜點費、加班費及交通津貼,致短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二元;於計算丙○○之平均工資時,未列入特別津貼、夜點費、其他獎金、交通津貼,致短付退休金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二元;於計算甲○○平均工資時,未列入夜點費、特別獎金、交通津貼、加班費,致短付退休金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元。另丙○○退休後,被上訴人再予聘任,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資遣,又任職二年五個月又十一天,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二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九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退休金部分,分別依上訴人之上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甲○○八萬五千零五十元、丙○○二萬五千五百元及其遲延利息,駁回乙○○等其餘上訴;就資遣費部分,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丙○○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丙○○其餘資遣費之請求)。

原審就上訴人乙○○、丙○○、甲○○請求退休金中之一百零五萬四千零七十九元、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本息及丙○○請求資遣費中之一千二百二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各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交通津貼,並非福利性給付,而係薪資之支付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該交通津貼,其性質屬於汽油燃料補助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不得採為計算退休金「工資」之內涵。次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而使勞工加班時,已依規定加給一倍之工資,勞工除原有之工資外,尚可再領得上開強制規定之法定加給,堪認加班費發給之立法本意,係以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配合雇主需要,犧牲其休息時間,為雇主工作,雇主加給之工作對價,勞工之犧牲已由雇主加給工作對價獲得補償,此項加班費如列入勞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即形同雇主於勞工退休時再次發給加班費,於雇主顯失公平,並違背勞資、利益均衡之原則;且勞工加班不是經常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但書亦明文將其「不計入」基本工資,堪認加班費並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工資之範圍。又甲○○主張之特別獎金,被上訴人否認為其工作之對價,且甲○○退休前三月支領之特別獎金,依序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千九百五十元、同年十一月四千九百五十元、同年十月二千九百元,並非定額,被上訴人抗辯該特別獎金以達一定之產值始發給,為獎勵性之恩惠給與,不得採為退休金工資之內涵,應屬可採。再乙○○主張之特別津貼、夜點費;丙○○主張之其他獎金;甲○○主張之夜點費,則應採為計算其等退休金「工資」之內涵。丙○○於退休後,由被上訴人再予聘任,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遭資遣,其工作年資二年五個月又十一日,應給付資遣費基數為二.五個月,回溯八十九年二月份至八十八年九月份之薪資表,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加班費為二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其資遣前六個月加班費平均為三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其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法律既未明訂不得計入退休時計算之平均工資,原審徒以雇主已於加班時給付加倍之工資獲有對價等詞,遽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斷,已屬可議。又查甲○○所主張之特別獎金,原審既認係以達一定產值而發給,似有績效獎金之性質,如以勞工工資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亦屬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屬工資範圍,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三五一九八號可按,甲○○對此亦有爭執,原審未予深究,遽認其係雇主恩惠性給與,不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欠允洽。再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交通津貼,其性質如何?是否經雇主勞工協商併入為勞工之工資,兩造既有爭執,亦待原審詳為調查澄清,以為判斷之基礎。末查丙○○於遭資遣前,即八十九年二月之加班費,究為薪資單上所記載之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或原審卷第六十六頁關於其他津貼加班欄所記載之二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原審未予究明,遽為丙○○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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