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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抗告人
癸 ○ ○
再抗告人
甲 ○ ○
再抗告人
乙 ○ ○
再抗告人
子○○○
再抗告人
壬 ○ ○
共同代理人
王 年 柿律師
再抗告人
己 ○ ○
再抗告人
丁 ○ ○
再抗告人
庚 ○ ○
再抗告人
辛 ○ ○
再抗告人
丙 ○ ○
共同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桃園縣政府移送法院為收回耕地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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