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
- 再抗告人
-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樸山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幸大智律師
周竹君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亞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
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更
㈠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所訂合作契約已終止,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相對人以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再抗告人提付仲裁,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於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情形,亦應解為有其適用。又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兩造所訂產品研發及行銷合作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書而發生之爭議,任何一方均不得訴諸司法程序尋求解決,凡是任何爭議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之,若是由乙方(即再抗告人)提付仲裁時,應依當時有效適用之國際商務仲裁協會規則在英國提出等語。系爭儀器設備大部分係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前,由再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提供交付相對人使用,少部分於契約終止後交付相對人使用,相對人辯稱:系爭契約屆期後,兩造仍有合作關係,為原契約之繼續等語,再抗告人雖有爭執,惟再抗告人交付系爭儀器設備予相對人,尚難認與系爭契約無關。再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儀器設備,係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爭議,自屬仲裁協議之範圍,相對人為妨訴抗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伊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儀器,係屬新的事實及法律關係所生爭執,不受系爭仲裁協議之拘束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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