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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再抗告人
盛陽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來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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