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 再抗告人
- 盛陽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福來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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