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 抗告人
- 德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昭錦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固經聲請第一審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九十年度救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但原法院既認為其有能力支出訴訟費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撤銷該南投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同時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及其複代理人;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原法院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再函請抗告人於文到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同月十一日收受後,迄未繳納,則抗告人於原法院之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縱抗告人減縮其聲明,並聲請原法院依減縮後金額核算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然繳納裁判費係訴訟繫屬之合法要件,須先具備後,方得續行減縮聲明之訴訟行為。抗告人不遵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殊無就其此部分之聲請,加以斟酌之必要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於上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姑不論該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是否超過其原應繳裁判費之數額,抗告人仍應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不依限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即不得謂為失當(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如認其得依減縮後之金額計算繳納上訴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在其未依限補正自己認為應繳之裁判費前,仍難謂上訴之合法要件無所欠缺。抗告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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