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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本票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查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經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對其已受查封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0五號裁定,審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命抗告人供擔保五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核屬相當且有其必要,於法尚無違誤,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並據以駁回其再抗告,固非無見。惟查相對人僅以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額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價值遠逾五百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則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既經相對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執行,衡之首揭說明,抗告人已無從再為處分之行為,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台中地院酌定命抗告人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是否允當,已不無疑義。況該不動產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是否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未見原法院說明。茍抗告人因提起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於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相對人之債權已獲確保之情形下,抗告人尚須再提供與相對人原有債權額相等之擔保額,即與一般未查封債務人財產前之准予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情形無異。是否為法之所許?亦不無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詳為審酌,遽認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所提之再抗告未說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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