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 再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厲生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或提起上訴、抗告者,應以其訴、上訴或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抗告人雖以書狀提起抗告,惟嗣後以言詞陳述否認之,原法院認其言詞陳述為可採,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空言以:伊有委託趙錦鐘提起抗告,因湖南鄉音甚重,口齒不清,致原法院誤為被冒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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