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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再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或提起上訴、抗告者,應以其訴、上訴或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抗告人雖以書狀提起抗告,惟嗣後以言詞陳述否認之,原法院認其言詞陳述為可採,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空言以:伊有委託趙錦鐘提起抗告,因湖南鄉音甚重,口齒不清,致原法院誤為被冒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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