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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陳重瑜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

再抗告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印尼商甲○○○ ○○○○○ ○○○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仲裁庭逾上開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起訴或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此觀仲裁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故雖逾上開期間,而於當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前,仲裁庭已作成判斷書送達與當事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反之,當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後,仲裁程序已視為終結,仲裁庭縱再作成判斷書,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至仲裁庭僅將仲裁判斷主文書送達與當事人者,因判斷主文書與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判斷書之法定要式有間,不得視為已作成判斷書。

查兩造就系爭貨款爭議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案列該協會九十一年仲聲孝字第一○九號,由主任仲裁人黃永琛、仲裁人許俊仁、毛英富三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八次詢問會後,由主任仲裁人黃永琛宣告詢問終結,依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十日內即同年八月十八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或至遲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九個月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前作成仲裁判斷書。惟仲裁庭除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仲裁判斷主文書外,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相對人提起訴訟時,尚未作成仲裁判斷書,依首開說明,仲裁程序視為終結。縱仲裁庭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作成仲裁判斷書,已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

原法院以仲裁判斷主文書未記載事實及理由,難認已具備法定判斷書形式,且逾仲裁法第二十一條作成判斷書期間,相對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因而將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核無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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