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47之
- 訴訟代理人
- 吳春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持伊交付原擬辦理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八七七、八七七之一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分割使用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以偽造伊之簽名、署押,盜用伊之印章之方法,向訴外人孔建豐、許淑茹、蕭惠娟(下稱孔建豐等三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系爭土地經法院以七十一萬七千元拍賣,孔建豐等三人除受償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外,其餘不足額部分仍經由法院判決伊應給付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暨利息、違約金確定,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賠償七十一萬七千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並就七十一萬七千元部分,為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中之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行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歷審刑事裁判書為證,並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被上訴人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上訴人交付本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用之印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借得款項屬實。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其中系爭土地被拍賣之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元,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雖屬有據,然就孔建豐等三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則因上訴人尚未清償此部分之債務,實際損害並未發生,且上訴人日後是否能全部清償,亦未確定,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實際損害尚屬未定狀態,要難謂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不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孔建豐等三人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將因孔建豐等三人持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免其清償之責。能否謂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增加該債務之負擔致受有損害?原審未再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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