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蕭政義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富雄及其妻吳陳彩鳳,分別係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六十六之三號合宗碾米工廠分廠(下稱合宗碾米廠)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其二人民國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受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嘉義管理處(下稱嘉義糧管處)委託經營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詎吳富雄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辦理收購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時,先後與妻吳陳彩鳳共同侵占公糧稻穀達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鄭銅環(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由鄭惠標於第一審承受訴訟)為上開委託業務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吳富雄夫妻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吳富雄、吳陳彩鳳等人連帶給付伊合格公糧新期米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米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稻穀,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米穀價格折算,並連帶給付伊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吳富雄、吳陳彩鳳、鄭惠標連帶如數賠償給付,該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合宗碾米廠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被嘉義糧管處停止繳交經收稻穀,伊並未於八十六年間任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所屬糧食局職員曾淑卿曾告知係保證外銷白米部分,上訴人已經停止公糧收購,伊始而為保證,伊確係保證八十九年七月之白米外銷,非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保證人。況吳富雄係侵占八十八年一期稻穀,而非外銷白米部分,該外銷白米部分並無短缺,被上訴人自無負連帶保證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富雄為合宗碾米廠實際負責人、吳陳彩鳳為名義負責人,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受嘉義糧管處委託經營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辦理收購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時,私下將所保管之公糧稻穀加工碾製成白米分裝出售,侵占公糧稻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經嘉義糧管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派員移倉盤磅結果,吳富雄始向調查局自白,而被上訴人為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公糧食米報告表、公糧委託倉庫合約、起訴書、切結書、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系爭「委託業務保證書」即「承辦嘉義糧管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保證書」,其上僅記載:「保證人鄭銅環等二人茲保證合宗碾米廠與嘉義糧管處所簽訂之委託辦糧食」等語,並無被上訴人亦擔任該保證人之字樣,且卷附之嘉義糧管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農南糧嘉儲字第八九三八0一六七九號函復稱:「貴廠(即合宗碾米廠)因債務問題,公糧庫房被查封又無法即時提供合法倉庫,作為公糧庫房,為確保公糧物資安全,自八十九年一期暫停公糧收購業務,俟貴廠民間債務解決之後再提出申覆」等語,顯見合宗碾米廠委託倉庫之相關保證人,於承辦委收公糧業務時即已有保證人鄭銅環等二人存在無疑。至系爭「委託業務保證書」後所附之連帶保證人清冊,並未記明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日期,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劉秀洋在第一審證稱:「公糧委託倉庫契約書係其對保,對保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其辦對保時只有葉棟樑、鄭銅環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二人係擔保公糧委託契約,乙○○是後來才辦的,當時乙○○還沒有擔保,乙○○是八十九年才擔任保證人,乙○○擔保資料是後來才加上去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對保時是鄭銅環及葉棟樑,依此合約書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也是他們二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改為甲○○、鄭銅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是甲○○、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保證人為乙○○,保證人都是對保時才發生效力」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陳素珍在第一審證稱:「乙○○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加入擔保公糧委託倉庫合約,因上訴人規定契約要二個人擔保,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是蔡月鶯對保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的保證人是鄭銅環、葉棟樑;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保證人是甲○○、鄭銅環」
等語,益足證被上訴人甲○○應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乙○○應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始擔任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至明。而上訴人主張吳富雄侵占公糧稻穀之時點為八十八年六月間,斯時被上訴人既均尚未擔任該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依該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非有據。換言之,系爭「委託業務保證書」第三條,雖載明:「保證人保證期間,係自被保證人承辦各項業務之日起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所經收保管之各項實物與資金,發生應收未收、應繳未繳之各項實物,以及應發未發、應繳未繳之款項資金,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所謂之保證期間,係自保證契約對保生效後,被保證人對於所承辦之各項業務,有發生契約所訂之業務保證事由,始足當之,否則被上訴人縱使至愚,豈有對於未任保證前,被保證人已發生之保證事由,猶回溯負擔保證責任之理,更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合格公糧新期米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米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稻穀,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米穀價格折算,並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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