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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訴人
嘉義縣警察局
上訴人
段3
法定代理人
胡 木 源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林4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勝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保羅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與其父、兄發生爭吵,持水果刀欲加傷害,其兄見狀向一一九勤務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報案,勤務中心即轉請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下稱水上分隊)派救護車前往,該分隊並請求上訴人所屬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指派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下稱陳燕森等三人)到場擬將李保羅護送就醫。詎李保羅為防免遭送醫治療,竟持預藏之水果刀抗拒,並於劃傷陳燕森後,跳離救護車沿路逃逸約百餘公尺。隨即翻越圍牆侵入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教會宿舍內,以所持刀械猛刺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丁○○○之夫、其餘被上訴人之父闕明毅,及揮砍在場之被上訴人甲○○、乙○○,致闕明毅傷重不治,甲○○、乙○○分別受有左胸穿刺、手臂神經叢拉傷及右前臂伸指肌肉斷裂傷之傷害。該李保羅為具危險性之精神病患,為上訴人所屬上開員警所預見,其經指派到場執行戒送李保羅治療之勤務,非但未攜械防備,且於李保羅砍傷陳燕森逃離救護車後,已知李保羅兇性大發,苟任其奔竄極易危及民眾生命,理應注意警告附近民眾防備及尋求支援,儘速將李保羅逮捕,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卻疏未採取任何措施而任其逃竄,使李保羅得從容入侵被上訴人住宅,殺死闕明毅及傷害甲○○、乙○○,自難辭過失之咎,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丁○○○、甲○○、乙○○、丙○○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醫藥費二千元、喪葬費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扶養費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慰撫金八十萬元)、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醫療費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慰撫金一百萬元)、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醫療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慰撫金一百萬元)、七十萬元(慰撫金),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員警協助將非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精神病患李保羅送醫治療,因非屬出勤或執行刑案任務,始未配置警械武器,亦未對李保羅施以手銬等戒具,難謂有何戒護不周或執行職務有疏失之處。況自員警於事發當晚九時十五分許抵達李保羅住處,迄其逃逸,於九時二十八分許砍殺(傷)被害人止,歷時僅十餘分鐘,其間又有員警陳燕森遭刺傷送醫,李保羅可得逃逸之巷道更有多條,即難因員警全力緝捕未果,指為執行職務有過失。參以吳博全、余金源未怠忽職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益見伊所屬員警無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殊屬無據。縱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或屬過高或不實。其中丁○○○現年五十歲餘,非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自無請求賠償撫養費之權。

另乙○○因治傷住院所支付之膳食費,未經醫師基於治療認有供給特別伙食之需要,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甲○○、乙○○、丙○○依序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七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警察係受過訓練、打擊犯罪之專業人員,依警察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有為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主要任務」,及為促進人民福利之「輔助任務」之分。於其執行輔助任務之際,苟已面臨危害社會安全之情事,或按其情狀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時,即應提升至執行「主要任務」之注意,以保護社會安全並防止一切危害之發生。上訴人所屬員警陳燕森等三人,於執行協助戒護精神病發,欲對其家人行兇之訴外人李保羅就醫之「輔助任務」時,已預見體態壯碩之李保羅具危險性,且戒護過程中,李保羅突以預藏之水果刀劃傷陳燕森後逃離救護車,應知李保羅兇性已發,如任其逃竄,有危及附近民眾生命安全之虞。斯時在場員警原應提升為執行「主要任務」之注意義務,立刻通報李保羅逃逸及請求支援,並應緊隨李保羅之後將其逮捕,以避免危害之發生。然勤務中心或柳林派出所既未接獲因李保羅逃竄而請求支援逮捕之通報,業經警員林正訓、陳敬中證實。再互參陳敬中、郭明宗(勤務中心組長)證述陳燕森受傷、李保羅逃竄後之警方處置情形;及救護車司機張俊男所稱:伊救護車被推撞的速度蠻快,沒看到警察從後面跟來;暨證人鄭崙西證述:伊見警察站在路口即現場約二、三十分鐘等語。並斟酌:附於另件刑事案件之嘉義縣水上分局嘉水警二字第三七七一號函附資料顯示,吳博全、余金源僅持「手電筒」

嚇斥,無強制逮捕李保羅之動作。該刑事案件所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法院勘驗之結果,亦確認自李保羅逃離現場以迄行兇為止,須費時至少十餘分鐘,足供警察為各種應變措施等情,顯見上訴人所屬員警於李保羅持刀逃離救護車後,未即通報請求支援,更未緊追其後予以逮捕,或警告鄰近住戶防備,而任其逃竄,終致被上訴人之夫、父闕明毅遭李保羅殺害,被上訴人甲○○、乙○○被砍受傷,被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該員警自屬違反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而未盡執行追捕職務或怠忽其職務之執行,使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其未盡或怠忽職務之執行,又與被上訴人之受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本息之損害,即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警察任務雖有「主要任務」與「輔助任務」之分,並於特定情況下,應從輔助任務提升為主要任務之執行。惟依嘉義縣消防局受理各類報案登記簿記載:本件係民眾打一一九電話報案,水上分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謂:「水上鄉凌雲二村一六五四號有精神病患須送醫」(原審卷一○○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一○二頁),僅登載該派出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接獲消防隊請求派員支援送精神病患李保羅就醫等情觀之,似均未見勤務中心、水上分隊或柳林派出所於接獲報案,或通報派員支援護送李保羅就醫時,已知悉李保羅為具高危險性之精神病患。果爾,上訴人辯稱:員警陳燕森等三人因係執行「輔助任務」

,對精神病患李保羅具高危險性,無任何預見可能,始未攜手槍等警械武器前往云云(原審卷七五頁、七六頁),已難謂全屬無稽。況李保羅體態壯碩,於被護送過程中,突以預藏刀械劃傷陳燕森後逃離救護車,以迄對被害人行兇,僅十餘分鐘,既為原判決所認定,則於陳燕森等三人因事先無法預知危險,故於執行護送李保羅就醫之「輔助任務」時,未攜帶手槍等必要警械武器。

而在遭李保羅持刀械攻擊,致陳燕森受傷之突發狀況下,其餘在場員警吳博全、吳金源又無配備必要警用槍械,是否可能即刻提升為執行「主要任務」之注意義務?亦非無疑。苟李保羅劃傷陳燕森,駕駛警車衝撞救護車逃離後,隨即逃至教會後方甘蔗園內躲藏,數分鐘後始翻牆侵入教會(見一審卷一一一頁所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縱其餘員警即刻通報請求支援,是否得於十餘分鐘內趕抵現場並完成搜捕?如自李保羅持刀傷害陳燕森,及駕警車衝撞救護車之現場,至其對被害人行兇之地點,依巷道分佈確有多條路線,似此突發狀況下,吳博全、吳金源等員警是否得以熟悉地緣而緊隨李保羅之後,予以逮捕?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所屬員警是否未盡或怠於職務執行之判斷事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所屬員警未盡執行「主要任務」之注意,致未將李保羅逮捕,難辭過失之責,自嫌速斷。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所屬員警吳博全、余金源經指派支援護送李保羅就醫,未配置警械武器,亦未對李保羅施以手銬等戒具,並未涉不法。且就李保羅突發而令人措手不及之以預藏刀械劃傷陳燕森,又於駕駛在旁警車衝撞救護車後,逃至嘉義縣水上浸信會基督教會後方甘蔗園內躲藏,於藏匿數分鐘後,為了洩怒(恨)而作出害及無辜之犯行,員警已盡追捕能事,仍未能及時發現李保羅,將之逮捕,難認有怠於或廢弛職務之過失情事,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即與被害人闕明毅之死亡及甲○○、乙○○之受傷間,無可非難,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實無理由等語(一審卷一○六頁、一七四頁、一七五頁),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紀錄科通知為證(同上卷一一○頁至一一三頁)。

倘李保羅確係傷警而遭警追捕,於逃至教會後方之甘蔗園內躲藏後,因心生不滿為尋求洩恨,始於數分鐘後翻牆侵入教會行兇。

即見其行兇非於其逃竄之公路沿線瞬時為之,乃純屬偶發之事實。則該偶發事實,是否必然發生李保羅對被害人行兇之結果?縱上訴人所屬員警有未盡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其與被害人之受有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置上訴人上開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疏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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