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高瑞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在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411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六為伊之被繼承人詹雪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下稱系爭土地),原信託予訴外人陳文慶,協議終止後,為免移轉登記之煩,另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二兄詹弘隆之妻舅),並直接由陳文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旋系爭土地經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同區○○段○○段二六二地號,與同區○○段○○段三、四地號合併,信託登記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乃變更為一萬分之六六七。嗣詹雪雖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過世,惟當時伊並未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信託土地返還,僅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特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仍載明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擬在系爭土地興建新亞松山大樓,經繼承人同意後委由新亞公司興建,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乃又以上訴人名義與新亞公司簽約委建,並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依工程合約,土地所有人應負擔工程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伊等已付三千五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加上利息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外,所分得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並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詹雪之繼承人即伊二人與詹金條、詹弘隆四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復協議就系爭信託財產為分割,且將如附表一⑴部分歸乙○○取得,附表一⑵部分歸詹弘隆取得,附表一
⑶部分歸甲○○取得,附表一⑷、⑸、⑹部分(附表一⑹土地,原判決將其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六誤載為一百萬分之二○○七)歸伊及詹弘隆三兄弟取得,應分擔之費用及稅金,各由取得該部分之人負擔。上訴人並將附表一⑴、⑶、⑷部分房地依序以二千四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十八元出售予訴外人明哲企業有限公司、利順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扣除伊各應分擔之工程費、增值稅、佣金及上訴人報酬後,上訴人僅分別返還乙○○七百三十萬元及甲○○一百萬元,餘款分文未還,因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信託物及因出售信託物所得之價金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九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六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千零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一千三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九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六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除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及被上訴人甲○○二千零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各本息與命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接受詹雪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伊僅同意將其名義出借詹弘隆,用於登記詹雪所有土地。伊與詹弘隆間僅有借名契約,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伊給付金錢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伊與詹雪間有信託關係,因詹雪亡故後,信託人之權義已由被上訴人及其父詹金條、兄弟詹弘隆等四人共同繼承,迄今該信託關係未合法終止,相關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四繼承人共同為之,被上訴人逕自訴請返還信託財產,當事人不適格,且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詹雪除戶謄本、特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乃詹雪所有一節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雪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及詹金條、詹弘隆等四人共同繼承,其餘之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有詹雪除戶戶籍謄本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可稽,且被上訴人等繼承人業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分別訂立特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系爭委建房屋分配明細表及再次分產協議書,有各該書證為憑。
被上訴人對於各該文書之真正均未否認,應認各繼承人已就詹雪遺產為協議分割,該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告終止,被上訴人以其各自分配取得之財產權為請求,已難認有當事人不適格。又查系爭土地原屬詹雪所有,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詹雪之繼承人於七十八年六月所共同書立之特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為證。旋系爭土地與共有人合建,由上訴人出名與新亞公司訂定委建契約,同意由新亞公司興建,有工程合約可憑,並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合建結果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基地「持分」,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依委建合約土地所有人應負擔工程費六千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已付三千五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加上利息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尚欠工程費二千九百四十萬九千五百十四元,且合建所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業經詹雪之各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協議分配完妥,更有分配表可稽。嗣如附表一所示⑴、⑶、⑷之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由上訴人分別出售,價金各為二千四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及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十八元,均已匯入上訴人設於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內,有匯款單及存支對帳可據,上訴人亦未加爭執,依此事實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信託財產僅係消極信託而無管理處分之權限,系爭財產應係由詹雪信託登記與上訴人,應堪認定。次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自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又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並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本件信託財產原係由詹雪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嗣於詹雪死亡後,因系爭財產擬供為建築使用,共有人眾多,一時難以處理,為使興建事務單純化,被上訴人等人並未終止信託關係,乃由上訴人繼續出面與新亞公司協議建築,直至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全體共有人始與新亞公司達成興建協議,並委由新亞公司興建完成,則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堪認原信託目的已告完成,依上開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事由,其信託關係應歸於消滅,無待信託人為終止行為。上訴人所辯信託關係未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即非可採。再詹雪依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契約所定之目的,上訴人在法律上即成為受託財產之所有人,嗣上訴人因提供信託之系爭土地與新亞公司委建房屋,而獲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經上訴人將其中部分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自仍應屬受託財產無疑。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⑴、⑶之房地,出售後各得價金二千四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各應分擔之委建房屋工程款九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餘額一千四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九元,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返還甲○○一百萬元,餘款一千三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九元未付,另返還乙○○七百三十萬元,餘款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九元未付。另附表一⑷房地出售得款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及詹弘隆三兄弟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九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佣金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外,淨收入為二千二百十萬一千零九十九元,三兄弟每人各可分得七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三元,此部分上訴人尚未支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合計上訴人應給付甲○○二千零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乙○○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又因被上訴人與詹弘隆、詹金條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林信和律師見證下,同意由其兄弟三人各給付上訴人信託報酬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有協調會紀錄可稽,扣除被上訴人各應負擔之信託報酬,上訴人尚應返還乙○○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甲○○二千零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按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甲○○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受託財產,並經上訴人合法收受,有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可憑,是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至乙○○部分,並未提出在八十九年間有為催告之證明,自應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乙○○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甲○○二千零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各本息,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同金額各本息及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查原審核據上開事證並本於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詹雪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並論斷該信託關係於委由新亞公司建屋完成後,原信託目的即告完成,其信託關係歸於消滅,無待乎信託人之終止行為,進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提及其辯以有關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協議書五後段所載台東土地移轉稅費由三人公款負擔,被上訴人尚無權請求一節,微論該協議書五後段僅載明:「……以上稅捐均由所得人平均負擔」等語(見一審卷六六頁),且所稱該稅費由三人公款負擔,該協議有無履行完訖,亦與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信託財產無關,原判決未逐一為論述其理由,殊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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