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孝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康文毅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張世興律師
-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十二張支票,上訴人乙○○持有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四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毓秀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毓秀堂公司)所簽發予訴外人周淑琴以支付貨款。周淑琴為清償對伊之借款,分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被上訴人卻無端謊稱遺失,通知付款銀行止付,並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始知上情。求為確認系爭票據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共同上訴人周淑琴、陳建隆、高麗娟經判決其等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由訴外人莊明祥、周淑琴之仲介,將訴外人麗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嬰公司)乙批存貨售予毓秀堂公司,而由該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十四張支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予周淑琴。周淑琴將之轉交莊明祥後,再轉交予伊。伊除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七張交予莊明祥調現外,將附表四所示四張支票存入伊配偶高華榆之帳戶託收。因需款孔急,乃將託收中之三張較遠期支票撤出,連同伊持有中之三張支票(如附表五所示),合計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持向毓秀堂公司換成面額較小之如附表六所示支票十四張,並出示莊明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發現上開十四張支票業已遺失,乃依法申報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周淑琴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就毓秀堂公司簽發之附表所示票據,無票據權利,上訴人或為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周淑琴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或麗嬰公司售予周淑琴,再由周淑琴轉售毓秀堂公司乙節,固據提出便箋及匯款九十萬元之單據為證。惟查便箋內容所載僅係交易過程談論之條件,並無買方為周淑琴之記載,而匯款單之匯款名義人為訴外人顏有志並非周淑琴,顏有志復證稱不知匯款目的,另所舉證人周文忠、莊明祥之證言均不足為周淑琴為系爭貨品之出賣人之有利證明,而由毓秀堂公司之代表人胡瓊文之證詞,足證系爭貨物乃被上訴人透過周淑琴銷售予該公司,該公司為支付貨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十四張支票,係經過周淑琴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而被上訴人再持上開支票中如附表五所示六張支票,向毓秀堂公司更換為如附表六所示十四張支票。是被上訴人,而非周淑琴,始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後手即應繼受之,如前手無權利時,後手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丙○○固提出匯款單二張、周淑琴之存摺及對帳單為其借款予周淑琴一百十萬元之證明,惟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十二月九日先後匯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元之匯款人為訴外人旭立貿易有限公司,並非丙○○,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帳之四萬元,則無轉讓來源之記載,已難認丙○○個人確有借款行為,而匯款往來交易原因甚多,亦難僅憑匯款單據即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況系爭支票,前均託收於原審共同上訴人周淑芬(周淑琴之妹)之帳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始撤回託收,丙○○斷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由周淑琴受讓系爭支票。顯見丙○○主張周淑琴為清償借款交付系爭支票,為無可採。乙○○固亦提出匯款單及轉帳單為證,惟依其所稱係第一次借款予周淑琴,卻不知利息如何計算,復主張借款係以隨身攜帶之十九萬元現金給付,因顯違常情,亦無可採。上訴人既無相當對價而分別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渠等前手即周淑琴之權利。周淑琴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亦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所示支票七張(即附表編號三、十二至十六支票)乃被上訴人為調度現金而交付予訴外人莊明祥,而非遺失之票據,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一審卷第一宗,九一頁、一○四頁,第二宗一○三頁)。莊明祥既非無正當權源持有該七張支票,則上訴人於其後分別持有上開支票,即與由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之所有權之情形有間,其等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能否謂依法無據,已非無疑。其次,附表二所示之七張支票,既為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莊明祥以調度現金,其明知該七張支票並未遺失,卻一併申報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之原因為何?附表六所示之十四張支票,被上訴人既自認曾出示予莊明祥,則是否有交付之行為?否則何以該十四張支票均會由周淑琴持有?又莊明祥與周淑琴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僅止於仲介或為多層次之買賣?若為仲介其仲介費若干?若為多層次之買賣,其如何分配價金?何以系爭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貨物買賣所取得之價金支票,除附表四所示票號PA0000000、面額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八元之支票因存入被上訴人配偶帳號獲償外,其餘貨款支票(即附表之二十一張支票,亦即附表二及附表六之總和)均落入周淑琴手中,再由周淑琴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買賣為多層次買賣,是否全無可採?被上訴人與周淑琴或莊明祥間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攸關周淑琴就系爭支票是否有權取得,及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有票據上之權利存在,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勾稽,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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